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又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攙於香菸中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5月18日16時0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竹林交流道出口處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度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