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陽
訴訟代理人 黃煥晊
被 告 施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區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97弄3號房屋,惟上開
房屋前屋主積欠91年至93年及94年11月29日以前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繳納,前屋主於交屋前曾
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繳納公共基金30,000元,其後
因公共基金金額過於龐大,經98年8月22日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會議決議退還住戶每戶25,000元。而因該筆公共基
金係由前屋主繳納,理應用以抵扣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
但原告因未查核清楚,未能及時抵扣,於98年9月17日誤
將系爭公共基金25,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茲因被告本無
受領系爭公共基金之權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臺中市○○區
○○路2段100巷97弄3號房地,因而成為原告管理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受領該25,000元之公共基金,係本於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告
於98年9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故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自有權受領上開金額,被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前屋主積欠91年至93年及94年11月29日前之管
理費共計28,000元,但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加以證明。
被告於拍得上開房屋時,並不知悉前屋主有管理費尚未結
清,係善意信賴該房屋前手之管理費業已結清,且法拍公
告並未記載「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
務」字樣;再者,原告所稱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總金額及
期間,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帳冊加以證明,被告自無繼受
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且原告放任前屋主積欠最遠長
達近10年之管理費而不及早向前屋主請求,俟拍定後始向
被告請求,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給付之責。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之來源為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就此可知,被告
所受領之上開共同基金並非前屋主個人所繳交,原告主張
以被告所受領之25,000公共基金與前屋主所繳之28,000元
扣抵,顯無理由。
㈢管理費係每1個月為1期,按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固定金額繳納,自屬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自有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上開應繳納之各期管理
費,應依序自91年起至93年及94年11月29日止先後罹於消
滅時效。而原告於100年8月初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扣抵
公共基金方式給付前屋主所積欠91年起至93年及94年11月
29日前之管理費,其主張之管理費請求權應早已因5年未
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給付該管理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97弄3
號房屋之前屋主於購屋時繳交公共基金30,000元,嗣因公共
基金數額過於龐大,乃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決議退還住戶
每戶25,000元,並於98年9月17日將該數額匯入現住戶即被
告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星國家別墅住戶規約節本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7、8月份會議紀錄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公共基金來源:本
社區各住戶應於交屋時依買賣契約約定繳交新台幣參萬元正
。」及該會議紀錄議題討論3記載:「案由:社區管理基金
退還住戶案。說明:本社區成立至今逾12年,最早由建設公
司向每位住戶(第一批原購戶才有繳)收取30000元充作社
區基金,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基金來源有二:
其一『由建設公司提供總建築費用之一定比例』、其二『召
開區全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一定金額』。由此觀之,當年
由建設公司片面決定向購屋者收取30000元充作『社區基金
』是有爭議,況且十餘年來多次遭挪用外,只有今年明管工
程正式使用,可見利用機會不大,因此討論是否保留部份金
額其餘退還住戶。決議: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並附帶決如
下:⑴退費時若有積欠管理費之住戶須先扣回有剩餘再退還
。⑵退費辦法授權財委訂定。」之內容,暨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確有匯入25,000至其帳戶等情事,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規定,上開公共基金之權利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
轉,其自有受領系爭25,000元之權限,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等語。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
基金之權利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
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乃「公共基金與
區分所有權一體性」原則。蓋公共基金之用途在於支付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
用,故其係為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而設,性質上為獨立財
產,為求專款專用,因而限制公共基金不得與區分所有權
分離處分。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已經繳納之公共基金
,即不得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取回,亦不能因個人事由而讓
與他人,其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則應伴隨區分所有權之
移轉而移轉,資以落實「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一體性」
原則。
㈡系爭25,000元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
97弄3號房屋之前屋主(第一批原購戶)於購屋時所繳交
公共基金30,000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姑且不論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能否決議將公共基金退還予住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公共基金應設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參照),原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既然因前述原因退還住戶每戶25,000元,該退還之
25,000元即已失卻公共基金之公益性質,自無公共基金與
區分所有權一體性原則適用之餘地。準此而論,被告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第19條規定據為有權受領原告退還之25,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所述,被告既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25,000元,以
致原告受有喪失該數額金錢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故被告所
為原告不及早向前屋主請求管理費係與有過失,及原告對前
屋主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抗辯,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