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
之3被告丙○○
甲○○同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丁○○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網路電
訊事業部副理,全權負責第二類電信話務之業務。因該業務經營後不久即發生鉅額帳款無法收回,造成原告虧損,原告乃於94年2月決議評估該項業務發展之可行性,其後因均無起色,故於94年6月決定結束該項業務,並即指示被告丁○○應於94年7月與上下游客戶協調終止所有合作關係並結算相關帳務。而被告丁○○在與上下游客戶溝通協調後,向原告表示已與該等廠商達成共識,可於94年7月將電信話務業務結束並可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 博新 公司於結束業務後取回2,138,855元,最遲可於同年10月底前結束相關作業。於94年10月7日業務結束會議中,被告丁○○亦表示將於同年10月20日前結案。據被告丁○○94年10月31日所提簽呈,原告應向博新公司收取1,651,491元。原告責成被告丁○○應積極收回不宜延遲。孰料,被告丁○○一再拖延,違背原告之指示,未於預定期間終止前述第二類話務業務,致使原告受有1,395,702元之損失。原告上開損失係因原告與博新公司結束電信話務之結算時間由94年7月1日延誤至94年11月30日計5個月所增加之話務成本、利息等637,843元及博新公司未補扣額度之預估成本等757,859元之合計數。因被告丁○○未依原告指示即早終止二類電信話務業務所造成,乃屬重大過失違反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637,843元。
㈡被告丁○○係94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嗣其因業務疏失自知
理虧,乃於94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願意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即637,843元,並同意原告可就其薪資先予扣抵,原告就此部分表示同意,並問被告丁○○何時支付,被告丁○○表示94年底前完成。原告基於被告丁○○之同意負擔部分損失,遂與博新公司就其餘損失完成簽訂保證金返還之協議書,同時被告丁○○亦提供其所擬定之協議書1份,作為被告丁○○之付款依據及時程。但自95年1月13日協商後,被告丁○○未完成兩造間協議書之簽訂,且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5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被告丁○○亦未回應。
㈢被告丙○○、甲○○為被告丁○○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其等就被告丁○○因職務上過失所應負之上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843元,及自原告95年
6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從事電話卡之批發轉售業務,原告自系統服務廠商即
訴外人博新公司購買電話卡後轉售他人,訴外人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為原告客戶之一,原告因業務縮編須停止電信話務電話卡業務,遂與系統服務商博新公司於94年12月12日簽定終止合約,終止雙方一切業務關係,原告原定與博新公司終止電信業務合作之日期為94年6月30日,並移轉客戶達通公司電話卡業務由博新公司承接,遂於94年10月21日去函博新公司要求終止合約並希望自94年7月1日起由博新公司承接原告之電信業務,但博新公司表示無法接受合約終止日溯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而認應以94年11月30日為合約終止日,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博新公司簽定以94年11月30日為合約終止日之協議書,故原告與博新公司各自結算原告應付之電信話務及080話務入口號成本,因原告以94年6月30日為終止日,博新公司以94年11月30日為終止日,故產生計算之誤差共688,620元,即此筆費用為原告所不預期負擔的,而認為此誤差金額係被告丁○○未能與博新公司協商順利所致,認應由被告丁○○負擔。然因原告未支付被告丁○○94年10月份薪資及被告丁○○於93年8月份代墊原告客戶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經扣減後尚差637,843元,此為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由來。
㈡原告係94年10月7日之業務結束會議方作成與博新公司終止
合約之決定,此由原告於被告丁○○所呈94年9月12日簽呈上猶有經理 黃守義 批示「建議召開會議說明」字樣,試圖改變原告與博新公司之合作模式可知。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決定結束該業務,並指示被告丁○○應於同年7月份與客戶協調終止所有合作關係結算相關帳務云云,非僅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㈢被告丁○○自92年11月1日任職原告,負責第二類話務業務
,詎遭原告於94年9月30日以業務縮編為由而予資遣,非自動辭職,故自94年10月1日以後,被告丁○○已非原告之員工。嗣後原告雖要求被告丁○○出面與博新公司協商終止契約事宜,然顯非被告丁○○在職之職責,充其量僅為義務幫忙,不應負任何責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因原告於同年10月初遲不發放該月份應領之薪資及資遣費,故被告丁○○不得已須配合原告要求,協助電信話務結束業務之相關工作與聯繫,因而依其通知於94年10月7日列席原告之業務結束會議,並按會中之承諾,於同年10月21日呈上通知博新公司終止合作契約之函稿,及同年月31日提出與博新公司、達通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解約協議書草稿呈請原告上級各主管批示,會商後於94年11月14日定案,俾作為原告將來與博新公司談判之參考。惟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方定案,被告丁○○始有書面資料與博新公司協商,而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將與博新公司終止合約之日期追溯至同年6月30日,但自94年
6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已相隔4個半月,該段期間增加之帳務費用博新公司自然無法同意負擔。故有637,843元之誤差。原告與博新公司94年12月12日簽定終止合作之協議書時,被告丁○○並未在場,就彼等簽約條件無法置喙,自與被告丁○○無關,原告指稱係被告丁○○重大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其次,原告與博新公司之簽約日期為94年12月12日,已是被告丁○○離職後2個月之事,自與被告丁○○無關。
㈣原告公司經理黃守義於94年9月初告知被告工作到該月份30
日止,且要求被告以自動辭職為由離職,被告方於「離職申請暨移交清冊」上勾選「辭職」欄,被告於94年9月28日申請離職當日即將識別證與名片交還原告,並移交借支、應收帳款等事項,由 李春蘭 點交完成離職手續,故被告丁○○遭原告裁遣之時間為94年9月30日。至於被告丁○○所填預定離職日94年10月31日,係因被告丁○○自忖要留下義務幫忙
1個月時間,惜原告並未核准,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日終止,自94年10月1日起被告已非原告公司員工。
㈤被告丁○○固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願意賠償637,
843元,然此係因被告丁○○賦閒在家,忽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因被告丁○○業務計算預估成本錯誤造成原告損失,要求被告丁○○負責,被告丁○○誤以為在職期間有重大業務過失而未假思索即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負責之意,但嗣後發現並非被告丁○○在職之業務過失所致,若知係因原告與博新公司雙方對終止合約日期不同認知所造成,被告丁○○即不會有此承諾,顯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㈥依原告公司員工保證規章第6條規定:「被保證人在服務期
間如有違背公司規章或侵害本公司權益,致使本公司蒙受損失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於94年9月30日離職,則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之保證關係已於94年
9月30日消滅,自與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博新公司簽約終止之行為無涉,已不負保證責任,更何況被告丁○○亦無責任可言,故原告對被告丙○○、甲○○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自9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網路電
訊事業部副理一職,全權負責第二類電信話務之業務。被告丙○○及被告甲○○於92年11月1日簽立原告公司之員工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丁○○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丁○○於94年9月提出業務現狀報告中表示評估就其負
責之電信業務有關本案爭議之博新公司可於結束業務後返還原告2,138,855元,並表示可於同年10月底結束相關作業,有業務現況報告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㈢被告丁○○於94年10月7日業務結束會議中表示於同年10月
20日前可將第二類電信話務之業務結束,有原告所提業務結束會議記錄影本1件足徵(見本院卷第18頁)。
㈣被告丁○○於94年12月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
為:「目前與博新及達通之解約協議書進度如下:⒈達通部分已完成。⒉博新部分,昨日下午已與博新會計確認所有金額,因部分金額與我當初預估並不相同,不同之處如下:a、博新將業務結算至94年11月30日,因而產生之話務費用(包含博新話務成本及080話務成本),共765,672元,我當初結算至94年6月30日之計算預估包含94/05及94/06之話務及94/06之080話務成本為208,065元,電話卡餘額預估成本為300,214元,合計誤差共627,393元;此部分因為業務計算預估成本錯誤,將由業務自行負擔。b、達通電話卡移轉至博新之總金額為716,505元,博新另加計7個月利息為10,450元,此部分因業務協調結帳日期不成,亦由業務自行負擔。c、…」,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原告與博新公司於94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以協議終止合作
關係,雙方協議話務結算日為94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之離職日期為何?㈡被告丁○○於94年12月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同意負擔627,393元及10,450元,合計637,843元,被告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於94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則辯稱係於同年9月28日即遭原告裁遣而離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丁○○本人所親自填載之「離職申請暨移交清冊」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其上「離職申請日」為94年9月28日,「預定離職日」為94年10月31日,被告丁○○應繳還原告公司之識別證、名片,均係於「94年11月2日」始交予原告員工李春蘭點收,另借支、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等移交事項,亦係於「94年11月2日」始為移交予原告員工李春蘭,由李春蘭載明點收及移交日期並簽名於上;復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於94年10月31日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參諸被告丁○○自認94年10月份仍在原告公司辦理終止上開業務事宜之情,及被告亦提出發文日期「94年10月21日」(93)春網字第005號原告寄發予博新公司之函稿影本,右下方亦載明原告方面之承辦人為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被告丁○○於「94年10月31日」提出予原告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25頁)等各情,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之離職日期為94年10月31日,乃可憑採。至於被告所辯被告丁○○之離職日為94年9月28日,並已於該日交回識別證、名片乙節,為原告否認,查據被告丁○○所提94年9月28日離職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除下方填載日期為94年9月28日外,其上「離職日期」欄,被告丁○○亦係記載「94年10月31日」,與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暨移交清冊所載離職日期相符,惟被告所提該紙離職表上之其餘各「會簽單位」欄及「主管簽名」欄(包括總經歷、行政部、財務部、電訊系統整合事業處、稽核室、法務室),則無任何會簽單位主管之簽名,亦無任何代表原告同意被告丁○○離職之人之簽名,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信。
六、被告丁○○辯稱其於94年12月9日寄發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表示同意負擔627,393元及10,450元,合計637,843元,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丁○○於94年1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目前與博新及達通之解約協議書進度如下:⒈達通部分已完成。⒉博新部分,昨日下午已與博新會計確認所有金額,因部分金額與我當初預估並不相同,不同之處如下:a、博新將業務結算至94年11月30日,因而產生之話務費用(包含博新話務成本及080話務成本),共765,672元,我當初結算至94年6月30日之計算預估包含94/05及94/06之話務及94/06之080話務成本為208,065元,電話卡餘額預估成本為300,214元,合計誤差共627,39
3元;此部分因為業務計算預估成本錯誤,將由業務自行負擔。b、達通電話卡移轉至博新之總金額為716,505元,博新另加計7個月利息為10,450元,此部分因業務協調結帳日期不成,亦由業務自行負擔。c、…」,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內容前後所述,被告丁○○就上開誤差如何產生及金額若干,均陳述甚詳,且被告丁○○於94年10月31日離職當日仍就電話卡業務停止等相關作業呈上簽呈予原告(見原證三),復於「94年11月9日」於該簽呈上再為批明:「⒈已修正與博新公司之解約協書。⒉增訂博新、達通之三方同意書。⒊新世紀資通發函作業已完成」字樣,經其他會辦單位分別於同年11月9日、10日簽註意見後,被告丁○○於「94年11月14日」再於該簽呈下方批明:「錯誤已修正」字樣,此有被告丁○○94年10月31日之全份完整簽呈影本
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參以該份簽呈之附件一、二、五資料所示,被告丁○○雖將原告與博新公司間終止契約事宜之話務結算日訂為94年6月30日,惟其所擬定之附件一協議書草稿、附件二同意書草稿,被告丁○○均係預計原告公司與博新公司之契約終止日設為94年10月31日,此有附件一協議書草稿第1條、附件二同意書草稿第1條規定足憑(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然其94年10月31日簽呈之內容,均未將原告與博新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話務金額予以計算在內,被告丁○○就該事實知之甚明,其於94年12月9日所寄發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亦就上開如何產生誤差及誤差金額若干等情形,詳為對原告說明,有系爭電子郵件足憑,因此,被告丁○○所為同意負擔其中637,843元之損失,自難認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其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七、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被告丁○○以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負擔原告部分損失金額即637,843元,並經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於不要因之債務承認之性質,而被告丁○○復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系爭電子郵件已為債務承認,原告亦同意,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37,843元,洵為有據。又原告自認因被告丁○○債務承認637,843元金額,故已依被告丁○○之同意,將被告丁○○94年10月份薪資38,732元予以扣抵(參本院卷158頁原告支付被告丁○○94年9月份薪資金額為38,732元),有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應為599,111元(000000-00000=599111)。
八、至於原告主張基於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丁○○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丁○○係基於不要因之債務承認,而應給付原告599,111元,並非因其有何過失而須負賠償之責,自不符合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約定「違反政府法定、公序良俗及公司規章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99,111元,及自95年6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被告丁○○於95年7月27日當庭簽收)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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