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3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 溫國芳 、 邱德明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於94年6月22日20時20分許,由溫國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及邱德明,一同前往乙○○之父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平日無人居住之「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由溫國芳與邱德明在外把風,乙○○則由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前揭處所2樓,並以現場屋主甲○○放置之客觀上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提電動砂輪機
1具,拆卸屋內手扶不鏽鋼樓梯1座及專用衛生不鏽鋼管1袋(價值共約新台幣15萬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共犯溫國芳、邱德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用以行竊之手提電動砂輪機1具,既得以切割手扶不鏽鋼樓梯及專用衛生不鏽鋼管,足見其質地堅硬鋒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溫國芳、邱德明於被告乙○○行竊時,在現場把風,均係分擔實施竊盜之犯行,故被告乙○○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乙○○與溫國芳、邱德明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冀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甲○○領回,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提電動砂輪機1具,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應非為被告乙○○或溫國芳、邱德明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