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泰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準備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3萬11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丁○○與原告本並列為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並已為言詞辯論後,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
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丁○○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院僅須就原告起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就「打火機安全點火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智財局民國94年5月21日審核通過,核發第M265559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原告專利),伊並依據系爭原告專利生產市售之七星香煙所附贈之打火機(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前曾經智財局核發新型第M258249號「打火機之安全鎖擎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被告專利)。於94年間,被告主張伊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與系爭被告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致其受損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2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隨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4年7月25日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行永春分行之存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為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以上開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賠償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之損害及排除侵害,經臺北地院94年度智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復於96年4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自始不當。然伊前曾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22日、94年4月26日,委由伊之負責人丁○○,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由丁○○分別代為向乙○○借貸340萬、250萬、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應由伊於94年8月1日清償。然因系爭存款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扣押,致伊無法如期清償,不得已又以丁○○之名義,而與乙○○於94年8月1日簽立延期清償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一),約定將系爭借款一之清償期展延至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日止,並約定展延期間,伊必須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又因系爭存款遭扣押,致伊欠缺營業週轉金,而必須於95年8月15日再委由丁○○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出名向 林哲意 借貸328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並簽立借款清償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二),約定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時清償,借款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是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系爭借款一、二,分別自94年8月1日、95年8月15日起至系爭假扣押執行撤銷日即96年6月15日止之利息損失共273萬1192元,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扣押系爭存款,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丁○○曾與乙○○成立借用系爭借款一、二之契約,且系爭合意書一、二之內容並非真實,要屬臨訟造作。縱丁○○確曾出面向乙○○借用系爭借款一、二,然由系爭合意書一、二所示借款人均為丁○○,並非原告,原告又未證明系爭借款一、二係丁○○隱名代理所為,則應負擔支付系爭借款一、二利息義務者應為丁○○,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系爭借款一、二利息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曾向智財局就「打火機安全點火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智財局94年5月21日審核通過,核發第M265559號新型專利證書而取得系爭原告專利權,原告並依系爭原告專利權生產系爭產品。
(二)被告曾於93年6月1日,向智財局就「打火機之安全鎖掣改良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於94年3月1日審核通過並公告、核發該局新型第M258249號新型專利證書而取得系爭被告專利權。
(三)94年7月間,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40
0萬元後,對於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系爭存款共計1200萬元為扣押。並於96年6月15日方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存款之扣押命令。
(四)系爭假扣押執行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並於94年7、8月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經臺北地院94年度智字第57號審理後,於94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4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將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其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39頁以下所示。
被告則於96年4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
(五)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明火安全開關之生產技術範圍,與被告所有專利並未構成實質相同,未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
(六)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曾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對系爭產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其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35頁以下。
被告並於94年4月15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被告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財局於94年12月30日核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本院卷第59頁被證七所示。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系爭被告專利權具有專利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應用性。
(七)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上級法院撤銷,而係於96年間,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撤銷,經原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確定。
(八)本件起訴狀送達日為96年7月25日。
(九)如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合意書一,如本院卷第54頁之系爭合意書二,形式上均為真正。
(十)原告曾於96年7月24日,匯款750萬、328萬5000元予乙○○,其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並因丁○○撤回起訴,而刪除原列該部分之爭點)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
1.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係自始不當而經撤銷?
2.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而向被告請求因此所致
之損害?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損失,共計273萬1192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一、二為丁○○所借用,原告並未受有
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損失,是否可採?
2.系爭借款合意書一、二內容是否真實?系爭借款一、二是否
存在?丁○○有無與乙○○就系爭借款一約定延期清償利率及系爭借款二之利息利率為20%?
3.原告有無必要支付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系爭借款一、二
之利息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無因果關係?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原告聲請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
1.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經撤銷。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而係於96年間,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衡諸上開(1)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縱於被告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後,由被告聲請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同。
2.原告若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為必要。
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按即未遵守法院限期起訴裁定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及第530條條第3項(按即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諸同法第531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由是以觀,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為債權人之被告聲請法院撤銷,倘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不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時,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為必要。準此,被告抗辯:其係確信系爭產品確屬侵害系爭被告專利權,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保全程序,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云云,據以認其無須依民事訴訟法531條負責,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損失,共計273萬1192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一、二為丁○○隱名代理原告
所為,故系爭借款一、二本金、利息應屬丁○○之債務,原告依法對乙○○並不負支付系爭借款一、二利息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損失,應屬可採。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借貸契約所載明之借用人,不問借款實際是否由其使用,就借貸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借用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是僅公司負責人為契約當事人時,自僅有公司負責人得依契約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公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係以公司負責人為主體訂立契約,則僅有公司負責人須依照該契約行使契約所生之債權,並負擔契約所生債務。公司負責人,僅係公司於實體法上對外之代表機關,及程序法上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各別,自不須本於該契約主體地位行使契約上所生之債權或負擔契約債務。次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倘被害人因損害事實之發生,已為金錢支付,固屬積極財產之減少而可認有損害存在,即便因損害之事實發生,尚未實際為金錢之支付,然因此以致須對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當亦屬現存財產之減少,而應屬受有積極之損害無疑。惟損害賠償權利人若欲主張其有對第三人負擔債務之損害存在時,自應就其負擔債務之原因事實等節,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2)經查,由證人乙○○所證稱:伊係因丁○○向伊表示其為支應原告業務週轉需要,而貸與系爭借款一、二予丁○○,且伊貸放之對象為丁○○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再參酌卷附系爭合意書一、二(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記載:借款債務人為丁○○、借款債權人為乙○○等情以察,系爭借款一、二借貸契約縱屬真實,契約債權債務主體亦係丁○○與乙○○,而非原告,甚為明確。由是以察,縱丁○○係因為原告之負責人,且係為原告之業務週轉需要,而以自己名義向乙○○借用系爭借款一、二,並以之供原告業務之用,然因原告為公司,丁○○為公司負責人,兩者人格並非同一,衡諸上述(1)之說明,應依系爭借款一、二契約約定之利率,對乙○○負支付利息義務之人,當為丁○○,而非原告,彰彰明甚。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應依系爭合意書一、二之約定,對乙○○負有系爭借款一、二之約定遲延及期前利息債務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其係透過公司負責人丁○○隱明代理而與乙○○成立系爭借款一、二之借貸契約,及成立系爭合意書一、二所示內容之約定,故債權債務主體實為原告與乙○○云云。然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2年臺上字1064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主張隱名代理之本人,自應就其已將授權於他人,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使該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本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系爭借款一、二之貸與對象為丁○○個人,並非原告,已詳論如上述(2)所示,自難認丁○○向乙○○要約貸與系爭借款一、二時,乙○○係將丁○○作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視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就授權丁○○借款之事實向乙○○為通知或公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借款一、二為其授權丁○○隱名代理所為,進而認其為系爭借款一、二借貸契約、系爭合意書一、二內容之約定,均應對其發生效力云云,當屬無據。
(4)綜上所述,縱丁○○確曾出面與乙○○借用系爭借款一、二,且系爭合意書一、二所載約定內容均為真實,然因系爭借款一、二契約關係及系爭合意書一、二之約定,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均為丁○○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系爭借款
一、二契約及系爭合意書一、二之約定,對乙○○負擔利息債務,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未為主張)原告因系爭借款一、二或系爭合意書一、二之約定,對丁○○或他人負有債務,或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負有何債務。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利息損害273萬1192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2.原告並未因系爭借款一、二契約、系爭合意書一、二之約定
對乙○○負擔債務,業經認定如上述1所示,則原列爭點(二)之2、3,即系爭借款合意書一、二內容、系爭借款一、二是否真實及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損失,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126元(減縮後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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