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安份守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旁,徒手竊取 鄭獻璋 所有放置於大貨車後車斗上之吊車掛勾三個、吊車吊勾一個、基礎螺絲帽一組(約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在高雄縣○○鎮○○路○○○巷○號自宅前,嗣於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乙○○上揭住處時發現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而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旁,徒手竊取鄭獻璋所有放置於大貨車後車斗上之吊車掛勾三個、吊車吊勾一個、基礎螺絲帽一組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惟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判決科處拘役二十日,該判決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而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前案判決送達前,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六月底、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分別竊取甲○○、 廖福 、 蘇仁宗 、 張財華 、 王榮傑 、 游聰明 等人之鐵製桌椅、鐵製金爐、鐵架、工字鐵、傳真機等財物,分別有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檢送之卷證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足徵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竊盜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應為免訴判決,則本院即無從就檢察官事後再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九七號)併為審判,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