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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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凡赫辛 」、「蜘蛛人2」、「金髮尤物2」等VCD,係侵害著作權人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影業公司)、哥倫比亞三星影片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米高梅影片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重製盜版視聽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於民國93年間,將附表所示之盜版VCD以每套新台幣(下同)40元之價格,售予 黃清泉 ,黃清泉再以每部影片
50元之價格出售予 孫碧霞 (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供其販賣牟利。嗣於94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孫碧霞經營位在高雄市鎮234號「佳易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事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前開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地何在,惟被告係在南投市○○○路○○號將上開盜版VC
D售予黃清泉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黃清泉於偵查中陳稱:盜版光碟係向南投太陽商行購買的,是一位住南投的 詹月珠 小姐重製,我是向她買貨品才知是他燒錄的等語相符,足認本案犯罪地係在南投地區。再者,本件係94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亦無在本院管轄地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文時所蓋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自無管轄權。此外,被告將前開盜版VCD售予黃清泉後,黃清泉再轉賣予孫碧霞,縱公訴人認黃清泉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地域,此係相牽連案件,進而合併偵查,惟其偵查結果,卻分別提起公訴,且他案被告黃清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有該判決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對於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取得牽連管轄權。綜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編號│盜版光碟名稱│數量│││││├───┼───────┼─────┤│一│凡赫辛VCD│2套合計4片│││││├───┼───────┼─────┤│二│蜘蛛人2VCD│2套合計4片│││││├───┼───────┼─────┤│三│金髮尤物2VCD│1套合計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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