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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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乙○○
來洋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台灣地區戶籍上雖有結婚之登記,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曾到過台灣地區,兩造未曾在台灣地區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也無兩個以上之證人,依台灣地區之法令,兩造並非合法結婚。而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1980年婚姻法」第7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又1986年3月15日發布之「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本件原告雖曾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並未親自前往登記,依大陸地區法令,既然一方未親自前往登記,其結婚登記亦屬無效,即未依「行為地」法律,縱使核發結婚證,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
㈡又所謂婚姻無效,係指雖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
言。依據大陸地區於1986年3月15日發布之「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即假結婚者,因違反善良風俗及其「婚姻登記辦法」規定,雖有結婚證,但婚姻關係仍屬無效。本件原告當初係因一時疏忽答應不法仲介業者為假結婚之人頭,等到被告手續辦好後,原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來台手續,已當場坦承是「假結婚」,並深感後悔,則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若非不成立,亦屬假結婚而屬無效之婚姻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曾與原告在法定機關雙方自願登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婚後由於特殊原因,各居一方,這幾年中原告心生變化,造成種種事實後果,原告應承擔一切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與後果,原告如果願意獨自承擔這些法律責任與後果,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惟戶籍登記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3日結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可證,依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台灣地區戶籍上雖有兩造結婚之登記,但事實上被告未曾到過台灣地區,亦未曾在台灣地區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則依台灣地區之法令,兩造並未合法結婚,又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原告雖曾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並未親自前往登記,並未符命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因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曾與原告在法定機關雙方自願登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親自前往登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曾於西元2003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經該市民政局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之規定,而准予登記,並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閩莆市字第03429號),且經該市公證處公證發予(2003)莆市證字第3368號結婚公證書,再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返臺後持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已據本院調取原告先前訴請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
298號離婚案卷第26至30頁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則兩造既已取得莆田市民政局所發給之結婚證,堪信兩造確有符合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行為而合法成立婚姻關係,果如原告所陳被告未親自前往登記,有違大陸地區法令,何以原告能取得莆田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係受不法仲介業引誘而為假結婚之人頭,曾向入出境管理局坦承本件是「假結婚」,因認兩造婚姻應屬無效云云,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紀錄結果,確因該署認定本件為假結婚而未予通過核准,有該署96年10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862900號函附之旅行證申請書資料可憑,惟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來春 到庭供證:「(問:你女兒與大陸人結婚知否?)我知道我有跟他去,有2、3年了,當時還有帶隊許先生有去。(問:還沒去以前認識否?)去之前不認識,是去時別人介紹,我們去住了一個星期,我們有申請他來台,但不讓他來,我們不是假結婚,有結婚證書,他說如果2年無法來就可辦離婚。」(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訊問當事人即原告亦供稱:「(問:被告是如何認識?)是母親朋友徐先生介紹,他看我還沒結婚就介紹我去大陸福建省仙由縣,我們有登記但沒有請客,也沒有共同生活,結完婚後他就在大陸我與母親就先回來,我有拿到他給我4萬多元,但是母親拿去了,辦好之後在台灣給母親的。(問:與被告辦登記有無想跟他結婚?)我想結婚,因為我害怕有人問我才說假結婚。」(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自承主觀上確有結婚之真意,縱或兼附有賺取代價以協助被告來台而與其結婚之意,亦難認兩造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同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兩造結婚已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規定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亦無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