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臺北縣汐止市長安社區發展協會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乙○○」名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其擔任保全之新生活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乙○○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宏盛通訊行業務員 羅育潔 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羅育潔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宏盛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管理正確性。嗣因該門號之電信費用未繳,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去函乙○○催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羅育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黏貼乙○○身分證影本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單1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8頁、第35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致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錯誤,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或臺北縣汐止市長安社區發展協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以啟自新。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乙○○」名義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告、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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