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7月29日與告訴人即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殷公司)負責人 田台生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代價取得田殷公司百分之50股權並負責經營,同時被告需服務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另一家恆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太公司)滿3年,告訴人則將恆太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贈與甲○○以為酬庸。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理念不合,於83年12月17日簽定退股協議書,然告訴人以被告在職期間所為財務處理交待不清,認為涉有侵占等罪嫌,乃於85年6月間,由恆太公司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詎被告心存報復,明知其入股田殷公司後即實際掌有公司經營權,且其上開投資金額1,000萬元中之210萬元,係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門分行)其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85年10月間,以「田台生意圖謀奪自訴人(即甲○○)之出資額,故意檢附內容虛偽不實之登報新聞紙及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侵吞自訴人之出資額」等不實內容,向本院自訴告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363號判決,僅就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另詐欺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未予論罪。惟甲○○仍心有未甘,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該案時,於87年11月5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以「在自訴人(即甲○○)簽發上開支票(意指面額1,000萬元支票)時,因考量係投資田殷公司之入股金,故不僅於該支票上記明受款人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更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即田台生)卻將之存入其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由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如期兌付。...而由被告之將上開記名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仍想辦法從其個人帳戶獲得兌現,益見其以誘使自訴人投資田殷公司為名,卻行中飽私囊之實,委屬詐欺」等不實內容,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該上訴案件時,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揭示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麗卿 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第187頁)、證人即原任恆太公司電腦通訊部主任 李啟德 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35頁)、本院85年度自字第
36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於87年11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8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1份(該案證人 闕千代 、 李佳能 之證述內容)、82年8月9日工商時報影本
1紙、合庫東門分行96年3月29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6000056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0年9月14日內存字第9000303號函及附件1份、恆太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票號:CA309463,發票日:82年8月9日,面額:210萬元,受款人: 王佩儀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上開自訴田台生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三審定讞;田殷公司之財物一向由告訴人管理;其帳戶內之210萬元係田殷公司轉投資其成立之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唯公司)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2年7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1,000萬元之代價取得田殷公司百分之50股權並負責經營,同時被告需服務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另一家恆太公司滿3年,告訴人則將恆太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贈與甲○○以為酬庸,另雙方同意田殷公司投資被告成立之台唯公司。被告因而簽發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發票日:82年8月5日,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田殷公司,付款人: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該支票於82年8月5日存入告訴人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兌付。此外,恆太公司亦簽發支票1紙(票號:CA309463,發票日:82年8月9日,面額:21
0萬元,受款人:王佩儀,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該支票於82年8月16日存入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理念不合,於83年12月17日簽定退股協議書。被告於85年10月間,以「田台生意圖謀奪自訴人(即甲○○)之出資額,故意檢附內容虛偽不實之登報新聞紙及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侵吞自訴人之出資額」等內容,向本院自訴告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363號判決,就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另詐欺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未予論罪。被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該案時,於87年11月4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以「在自訴人(即甲○○)簽發上開支票(意指面額1,000萬元支票)時,因考量係投資田殷公司之入股金,故不僅於該支票上記明受款人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更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即田台生)卻將之存入其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由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如期兌付。...而由被告之將上開記名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仍想辦法從其個人帳戶獲得兌現,益見其以誘使自訴人投資田殷公司為名,卻行中飽私囊之實,委屬詐欺」等內容,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82以詐欺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及恆太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合庫東門分行96年3月29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6000056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1份、本院85年度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於87年11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8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影本、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指為虛偽。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向本院自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並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補充上訴理由狀中以「在自訴人(即甲○○)簽發上開支票(意指面額1,000萬元支票)時,因考量係投資田殷公司之入股金,故不僅於該支票上記明受款人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更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即田台生)卻將之存入其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由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如期兌付。...而由被告之將上開記名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仍想辦法從其個人帳戶獲得兌現,益見其以誘使自訴人投資田殷公司為名,卻行中飽私囊之實,委屬詐欺」等內容誣指其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自出資1,000萬元取得田殷公司半數股權後,告訴人卻始終並未依約將田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雙方協議被告退股,被告並開立自84年2月25日起為發票日之支票27紙以分期退還股款,除其中1紙支票兌現外,餘均退票,嗣後盜刻被告之印鑑章並冒用其名義擅自將原屬被告名下所有之股權過戶至其妻及妹名下涉有犯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審所認定,難認本件被告指訴告訴人詐欺之事出於虛構,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82年7月29日與被告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已將田殷公司交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投資田殷公司1,000萬後,亦有21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於上訴案件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將系爭支票金額1,000萬元從其個人帳戶兌現以中飽私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惟查:
1.被告始終非田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告訴人雖提出82年
8月9日剪報資料證明被告有實際經營田殷公司,然被告辯稱:其當時剛投資對公司事務不清楚,是告訴人要其去現場看看,在現場並未使用任何名義等語;參以被告於82年7月29日始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經營田殷公司。又證人林麗卿雖證述曾受被告委託承辦田殷公司及恆太公司之會計業務,然亦證述不知客戶間權責分配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第187-188頁)。至於證人即原任恆太公司電腦通訊部主任李啟德證述稱呼被告為老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的辦公室在一起,並聽被告指揮,但不知有無對外自稱總經理等語(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37頁),縱認為被告有實際參與田殷公司、恆太公司經營,被告亦非田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2.證人闕千代雖證述係依被告指示製作電匯單、傳票、收據,且田殷公司、恆太公司印章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證人李佳能證稱係被告核准其始登帳等語。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03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6年6月11日庭訊時證述:「(問:簽發票據之公司程序?)王不可以開票,...,公司另一會計開票,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由我核准後,再由會計小姐開票。」等語(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65頁)、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166號告訴人詐欺案件87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中自承:「(問:你與自訴人熟悉嗎?)原先不熟悉,在82年5月藉由杜教授的牽線她才加入田殷公司,在同年
7月29日簽約,8月2日是開票的日期,她可以取得百分之50的股權,她可以當董事長,但她的錢是匯入我的帳戶,我的帳戶是土銀內湖分行,我不知道為何會進入我戶頭,我就把錢陸陸續續轉匯到恆太公司,我的帳戶與公司帳戶都由公司來使用...」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該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本件告訴人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即可證明被告無權開票,且告訴人個人帳戶之款項匯入恆太公司帳戶係告訴人所授意,可見當時該土銀內湖分行之告訴人帳戶仍在其掌管中,而未交給被告實際管理使用,足認證人闕千代、李佳能所言被告有管理財務實權一事,應非實情,殊難採信。
3.被告投資田殷公司1,000萬元,該筆款項於82年8月5日存入田台生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該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分別轉帳60萬元、120萬元、21
0萬元、50萬元至恆太公司,另恆太公司亦簽發支票1紙(票號:CA309463,發票日:82年8月9日,面額:210萬元,受款人:王佩儀,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該支票並於82年8月16日存入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存入被告帳戶之210萬元係被告投資田殷公司1,000萬元之部分款項,且該支票於82年8月14日即自恆太公司存入被告帳戶,而台唯公司係於82年9月23日始協議成立,從而該款項與投資台唯公司無涉,因認被指訴其私吞款項涉有誣告罪嫌。然查,告訴人同意於82年8月5日投資田殷公司1,000萬元時,同時由田殷公司轉投資被告成立之台唯公司210萬元,告訴人並不否認(見90年度偵字第11808號卷第6頁),復有83年12月17日退股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該210萬元為田殷公司投資台唯公司之款項而匯入被告之帳戶,並非無據。且告訴人當時仍掌管其土銀內湖分行帳戶,已如前述,由其將210萬元匯至恆太公司,再由恆太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充作田殷公司轉投資台唯公司之投資款,即有可能。故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明知該210萬元係其投資田殷公司1,000萬元之部分款項,而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另案指訴告訴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審認定,而公司財務實際管領者仍為告訴人,再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恆太公司確曾存入210萬至被告之帳戶,然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該款項為被告原投資田殷公司1,000萬元之部分款項,因而難認本件被告指訴告訴人詐欺之事出於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