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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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自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蘇乃宏 (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蘇乃宏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路口附近,共同以前開扳手轉開鎖頭竊取甲○○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乙○○與蘇乃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並與證人及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扣案T型扳手一端尖銳且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蘇乃宏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又為本件竊盜犯行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且共犯蘇乃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扳手1支係共犯蘇乃宏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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