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因需資金向直銷商購買貨品,於民
國9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乙○○並
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紙交付
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李淑貞 向原告表示,被告係為支
付乙○○貨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交與李淑貞;原告屆期提示
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發票
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於97年8月14日至17日間之其中某日,利
用至被告家中取貨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告置放於家中之支票
簿、印章,其中即包含尚未撕下之系爭支票,乙○○竊取之
時,被告女兒 余亭誼 及姪女 蔡佩君 均有在場,被告之所以知
悉乙○○竊取支票,亦係余亭誼告知乙○○曾有翻動被告皮
包,方才確認乙○○有竊取支票之事,被告曾向付款銀行申
報支票失竊,惟銀行以支票過久且無票號為由,表示無法協
助被告處理,警方亦以無票據號碼為由無法受理失竊案;被
告於高雄市區公所調解程序時雖表示系爭支票係由乙○○借
用,係因乙○○要求被告須為如此之表示,否則被告即拿不
到錢;另外,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與被告支票印鑑章相符
,有所疑問,且系爭支票遭乙○○竊取之前,已有下述之情
事:
㈠附表編號1之支票:除日期之部分非被告所填寫外,其餘欄
位被告均已填寫完畢,但被告將票面金額填錯,故將金額劃
掉,屬無效票;
㈡附表編號2之支票;除日期之部分以外,其餘被告均已填寫
完畢,簽發此張支票之目的,本欲將此張支票交付被告之弟
媳幫助弟媳之事業;
㈢附表編號4之支票:票面上之記載均被告所填寫,惟因其填
錯票面金額,故被告亦將金額劃掉,為無效票,與如附表編
號1之支票相同,被告本欲交回銀行;
㈣此外,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面上之「丙○○」3字及其他手
寫文字均非其所親簽、填寫,況被告如欲簽發支票,必會親
自簽名,且系爭支票係遭乙○○竊取使用,被告自無庸負給
付票款責任,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4之支票時,票面上「貳拾伍萬元
」、「壹拾陸萬元整」之金額文字記載經人以直線將該金額
之記載劃除並另行填寫相同金額之大寫文字於票面上。
㈡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
第6條所明定,如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即得向
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
似與被告之支票印鑑不同云云,惟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核與被
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乙節,業據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函復在案,有該銀行98年11月18日(98)兆
楠存字第603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推
認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乙○○
竊取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女兒余亭誼固證稱:乙○○於
97年8月中旬有至被告家中取貨,乙○○到被告家中時,伊
原本在樓上,乙○○請伊與伊一同在場之表姐蔡佩君幫忙搬
貨,伊與蔡佩君一共搬了4趟,當時乙○○在1樓櫃臺,在
搬貨過程伊有看見乙○○在動櫃臺東西,蔡佩君詢問乙○○
是否在找東西,乙○○回答在找便條紙,之後乙○○有找到
一本長長的本子,伊以為是便條紙,本子顏色與大小均已無
印象,乙○○亦未告知伊與蔡佩君本子是什麼,乙○○有在
櫃臺寫東西,乙○○寫完有做撕的動作,伊已忘記乙○○寫
完將該本本子放置在何處,伊小學教育有教什麼是支票,伊
有看過玩具版之支票,但沒看過真正支票,伊無法確認該本
本子即是支票簿等語,則依證人所述,雖有看見乙○○於被
告家中櫃臺翻動物品且於某本長型紙本書寫,然該本長型紙
本是否為支票簿,證人則稱無法確認,故乙○○是否確有竊
取系爭支票,仍屬有疑;況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聲請調解時,亦陳稱系爭支票係乙○○向被告所借
用等語,有聲請調解書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倘
若系爭支票確遭乙○○竊取,被告何以於調解程序為不同之
陳述,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乙○○竊取乙節,尚難採信。
㈢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另抗辯附表編號2之支票就日期之記載非其所
填寫,另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面記載亦非其所寫等語,惟查
,縱被告所辯情事為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附表編號2
、3之支票既均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亦非惡意,
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票款,
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據。
㈣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支票上應記載一定之
金額,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支票上之金額為絕
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支票即屬無效。本件附
表編號1、4之支票票面上「貳拾伍萬元」、「壹拾陸萬元
整」之記載已經人以直線將該金額之記載劃除,雖又經人重
行填寫相同之金額文字於票面上,然既已有劃除之記號,金
額雖然相同,當仍屬上揭條文所指之改寫,則依上開說明,
附表編號1、4之支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執票人
之原告自不得以該2紙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就此
主張,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之
支票票款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
│1│97年10月25日│160,000元│97年11月5日│NT0000000│丙○○│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
├──┼──────┼─────┼──────┼─────┼───┼──────┤
│2│97年11月10日│160,000元│97年11月10日│NT0000000│丙○○│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
├──┼──────┼─────┼──────┼─────┼───┼──────┤
│3│97年11月6日│200,000元│97年11月6日│NT0000000│丙○○│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
├──┼──────┼─────┼──────┼─────┼───┼──────┤
│4│97年11月26日│250,000元│97年11月26日│NT0000000│丙○○│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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