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間向原告借款,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積欠原告共計295000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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