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暨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將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次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台北市
○○○路2段24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
告丙○○已於98年8月20日自上開房屋遷離,原告遂減縮聲
明㈠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65,000元,暨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
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丙○○、 陳黃 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一小段34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台北市○○○路○段○○號1至3樓加強磚造三層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 楊隆榮 於民國79年2月14
日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79年3月5日登記為共有,持
分各二分之一。惟訴外人楊隆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
屋各層分別出租,一樓出租與被告丙○○設立大益廣義有限
公司,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
3萬元;二樓出租與乙○○,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三樓出租與丁○○,租期
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述租金均由訴外人楊隆榮擅自收
取,並未將二分之一租金給予原告。原告先後委託林富村律
師、 沈惠珠 律師,分別於95年10月2日、97年8月5日寄發
律師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人應搬遷返還房屋,並將
已發生之實際租金二分之一支付予原告,惟被告等人置之不
理。原告再委託林富村律師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三
人,告知租期屆滿,限期遷讓返還房屋,且應支付已發生之
實際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
㈡楊隆榮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
益,未經原告同意,連續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三人,
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而竊佔系爭房屋。業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處楊隆榮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29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訴外人確有竊
佔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上開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支付已發生之實際租金二分之一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之租賃期限至98年2月
28日止,被告丁○○之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19日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稽。因租賃期間內應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屆滿
後,應給付違約損害金,又原告請求租金一倍之損害金。
㈢為此,原告訴請: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65,000元,暨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
98年2月28日止,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
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損害金,暨均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快應將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2
月19日止,給付原告222,25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之損害金,暨均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刑事判決等為證。
四、被告乙○○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93年2月5日向訴外人楊隆榮承租系爭房屋2樓全部
,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5,0
00元,被告已依約按月支付訴外人收執,原告請求被告再支
付其二分之一租金15,000元,於法無據。依原告與訴外人間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
決書中明載,被告已依約支付租金給出租人楊隆榮,原告應
向其共有人楊隆榮請求,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謹請駁回
原告之訴。
㈡雖原告委託林富村律師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租賃
契約租期已滿,限期遷讓返還房屋,且應將已發生之實際租
金二分之一支付原告,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林富村律師,被告向共有人楊隆榮承租是有效的承租,原告
二分之一的租金,每月7,500元,自98年3月份起至98年6
月份止合計三萬元,因原告不來收取也未告知銀行帳戶,致
原告不知如何給付,並非不給付。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4年2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向楊榮
隆承租系爭房屋,並於98年8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且自95
年7月1日起,未曾支付原告每月15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
,共計565000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丁○○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
約書、催告函等為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乙○○部分向 楊榮隆 承租系爭房屋二樓,
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
元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業將租金支付楊榮隆為由而為抗
辯,然乙○○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原告並非基於其與被告
乙○○之系爭租賃契約而主張,而係以被告乙○○無權占有
系爭共有房屋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不得以其基於與楊榮隆之租賃契約而支付楊榮隆租金而對抗
原告,是被告抗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
乙○○及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係按月
給付,且有未到期部分,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聲
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月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