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與原告乙○○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攤位(
攤位位於面向店面右邊木質地,面積為350公分乘以110公分
之範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按月一日
前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另給付押租金135,000元於被告。
豈料98年5月1日原告如往常一樣要去開店時,卻發現無法開
店營業,被告並將該攤位出租由 吳玉如 使用,經原告多次與
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於次日再次前往營業時
,卻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5月間某日,擅自將原告置
於上開攤位之器材搬離。
之後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爆米花機器,置於店內之
倉庫。被告此舉已違反出租人不但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積極義務,影響原告之正常使用、營運。被告之行為既顯
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則原告於98年10月7日通
知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256條終止(誤載為解除)
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135,000元及
已給付之五月份租金4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將攤位轉租他人,押租金依約可以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
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
庸立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及26年度上
字第805號、19年度上字第3302號、19年度上字第269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兩造間於97年12月10日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店面右邊木質地
之攤位,面積則為350公分乘以110公分之範圍,每月租金
45,000元,並交付押租金135,000元予被告,原告並已支付
五月份之租金35,000元予原告,並於98年10月7日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及98年10月7日台北南海郵局第
119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部分,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惟此
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
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
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係屬繼續性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並已開始履行,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
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雖表示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
賃契約,惟依上開說明及其於本訴訟中之主張,應僅係指嗣
後終止租約之意,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妨害原告使用該租賃物之攤位及將其
再租於訴外人吳玉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
423條出租人之義務之行為?果爾,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究
為若干?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其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再出租於
訴外人吳玉如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訴外人吳玉如確有於98
年5月20日開始,向被告承租該攤位設攤營業等情,有該訴
外人吳玉如於原告聲請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5309號案卷中證述在案可稽,是被告以前詞抗辯
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5月初即自行搬走器具並將上開攤位交由他人使用,並將其
器具移到後面倉庫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從98年5月1日至
20日均無營業,後因該生財器具會妨礙被告做生意,被告直
到同月20日才將器具移到後面倉庫等語,查被告販賣爆米花
之生財器具確係放在被告店面之出入口,是該生財器具放置
該處確會影響被告之生意,此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所
辯係為避免妨害生意始將告訴人之生財器具搬置倉庫等語,
已非無據。且依卷附被告所攝之攤位擺設照片,其拍攝日期
係在98年5月5日,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5309號案卷中,被告之陳述及訴外人吳玉如之證述情節
相符,另參酌原告所提出證人吳玉如在上開攤位擺攤營業之
照片,拍攝日期係5月27日等情觀之,原告所指被告於5月初
即將上開攤位占用云云,即乏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五月初即有未依契約本旨妨
害其使用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何於五月初即開始妨害其使用之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即謂被告
於五月二十日之前即違約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且
在原告亦正常依約繳納租金之情形下,於五月二十日將系爭
攤位再行出租予他人,致使原告無法依約使用系爭攤位之租
賃物。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租賃期
間,再將系爭攤位出租娛他人,致原告無法再行使用租賃物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終止契約,返還押租金,於法自屬有據。另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查,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
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擔保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所交付之押租金135,000元,及
其所預繳之五月份之租金,惟因被告違約將該租賃物再行出
租,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攤位,計自98年5月20日至98年5月
31日止所受之租金損害17,419元(依五月份之日數比例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