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行「拘役25日確定」,更正為「拘役25日確
定,嗣減刑為拘役12日」。
2犯罪事實第2行「11月5日」,更正為「11月28日」。
3犯罪事實第6行「9時30分」,更正為「10時30分」。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7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25日,減刑為拘役12日確定,96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
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
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