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陳清鋼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李清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李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將原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之損害金聲明,變更為請求依時價折算之現金為給付,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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