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萬豐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秀雲 右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在其前訴訟程序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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