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喝醉酒又受被害人之羞辱而失去理智,隨意持刀恐嚇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上訴人當時屬精神耗弱,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為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以酒後一時衝動而持刀砍傷被害人云云為辯,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違法,空言爭辯其無殺人犯意、行為時屬精神耗弱等事實問題,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