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確定。雖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