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 蔡秀珠 (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未參與蔡秀珠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不知蔡秀珠有冒標會款情事,伊亦未收取會款,二人已經離婚等語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與蔡秀珠離婚,係在本件互助會止會之後,二人於離婚後戶籍仍在一處,顯係上訴人圖以離婚達其逃避民刑責任之目的,上訴人與蔡秀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舉證人 李瑞山鄧楊碇蔡票鐘文海陳梅蘭許茂亮 、「林太太」等人請求原審調查,對於原判決依職權採證認事及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隻字片語敍及,而其於第三審上訴中,始請求原審傳訊該證人等為證據上之調查,更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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