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孟文峰 供述四次,內容先後不一致,實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由上訴人在被毆打受恐嚇之情形下製作而成,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孟文峰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孟文峰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蘇評信 於第一審法院供證製作筆錄並無違法。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三四公克)扣案可證。堪信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孟文峰,為無可採,孟文峰嗣亦否認向上訴人交付價金以換取安非他命,亦非可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警訊筆錄係被毆打恐嚇而製成,上訴於本院始提出新事實,本院自無從斟酌。上訴人對原判決依其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判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