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王興旺(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迭次供認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警當場查扣之電魚用具導桿、漁網、變電器、電瓶及漁獲(經警變賣後扣押其價金)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既與王興旺一起去電魚,雖由王興旺以上開導電桿等用具電魚,但上訴人在旁隨同王興旺收魚,且要拿回家食用,顯見上訴人與王興旺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於理由欄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刑。是原判決關於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之理由矛盾,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其所犯情節輕微等理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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