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陳清鋼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訴人乙○○○
楊長豐 李清風 被上訴人甲○○
林鳳嬌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李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長豐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及李清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及李清風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以下稱建安宮)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五六號土地為伊所有,原出租於訴外人 葉雲閤 。嗣葉雲閤擅自轉租於被上訴人甲○○,經伊與葉雲閤終止租約,甲○○書立備忘錄,同意在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自動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並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以蓬萊稻穀一千五百台斤,依時價折算作為損害金,詎屆期拒不拆還。又對造上訴人乙○○○、李清風分別占用伊所有同地段一九九之一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B一至B十三部分及G一至G十六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養雞及養豬。前經伊於七十二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審理時,因乙○○○、李清風要求延後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前自動拆屋還地,並同意在返還土地前,每年給付蓬萊稻穀一千七百四十一台斤及三千二百三十台斤,用以賠償損害,雙方乃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詎屆期亦均拒絕履行。又訴外人已故 王新 發生前占用伊所有一九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至A十二部分土地,轉租於被上訴人林鳳嬌,由林鳳嬌搭建雞舍養雞, 王新發 於七十二年間與伊訂立和解書,同意在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前返還土地,但屆期林鳳嬌拒不拆除雞舍,係無權占有。又訴外人 陳專澤 占用伊所有一九九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一至C十三部分搭建豬舍,嗣將豬舍讓與對造上訴人楊長豐,陳專澤於七十二年間與伊訂立和解書,同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屆期不履行。楊長豐無權占用前開地上物,應自前開地上物搬遷騰空等情,求為命甲○○、乙○○○、李清風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蓬萊稻谷與伊;林鳳嬌拆除地上物;楊長豐自地上物搬遷、騰空之判決(建安宮原請求甲○○返還五六號土地全部,嗣減縮請求返還所占用部分;又建安宮起訴時請求給付稻穀外,並聲明如無實物給付,應按履行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建安宮聲明不服)。
上訴人楊長豐、乙○○○、李清風及被上訴人則以:甲○○於五十八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雞事業,嗣建安宮為迴避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強行逼迫甲○○書立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甲○○使用土地之期限,並按年繳納稻穀作為損害金,性質為租金,應認兩造已訂有耕地租約。又乙○○○、李清風與建安宮簽訂和解書,亦旨在迴避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和解書載明乙○○○、李清風使用土地之期限,約定按年繳納稻穀以為賠償,具有租金之性質,應視為兩造已訂有耕地租約。建安宮於上開備忘錄、和解書所訂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係默示同意續租,兩造間已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林鳳嬌及楊長豐均非和解書之當事人,惟其使用系爭土地養雞及養豬,均逕向建安宮繳納租金,已成立耕地租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建安宮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或不然,建安宮任 令伊 等長期使用土地,投入巨額資金,茲驟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建安宮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備忘錄、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為證,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證。甲○○、乙○○○、李清風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雞寮、豬舍,與建安宮簽訂備忘錄、和解書,未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自動拆屋還地之事實不爭執,林鳳嬌、楊長豐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以養雞、養豬,亦未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事實亦不爭執。查甲○○抗辯:備忘錄係建安宮為迴避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強制規定,脅迫伊訂定云云,為建安宮所否認,甲○○既未舉證證明,且未曾依法撤銷,所辯自無可採。惟依備忘錄記載,甲○○願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自動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建安宮,並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甲以蓬萊稻穀一千五百台斤依時價折算作為損害金。於前開約定交還土地時日屆至後,甲○○未返還土地,建安宮不僅未置一詞,且按年收取土地使用之對價,迄八十年始止。顯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建安宮與甲○○有由建安宮提供系爭土地與甲○○使用,甲○○按年定期支付稻穀折計之現金作為對價之合意。雖然其收據或稱所收對價為「租金」,或稱「補償」,其為甲○○使用系爭土地定期支付之對價則一,應認建安宮與甲○○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建安宮主張甲○○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次查建安宮雖主張林鳳嬌占用之土地係已故訴外人 王新發生 前無權占用,嗣轉租與林鳳嬌者,林鳳嬌與建安宮間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云云,惟王新發固曾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安宮訂立和解書,承諾在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前拆屋還地,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林鳳嬌,而林鳳嬌使用系爭土地後,按年支付一定金額之對價與建安宮,建安宮於收據上或載為「補償費(租金)」,或載為「補償」,其性質均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建安宮與林鳳嬌間雖無訂立書面,亦應認就林鳳嬌使用系爭土地,定期支付一定之對價與建安宮,已有合意,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前開收據均明確記載林鳳嬌為繳款人,並無代王新發繳納之記載。建安宮提出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收據影本雖於林鳳嬌姓名旁,另以括弧記載「王新發」等字樣,惟林鳳嬌提出者則無。該等收據係建安宮出具,交與林鳳嬌收執者,自應以林鳳嬌提出者為準。建安宮陳稱:林鳳嬌係代王新發繳交損害金云云,尚無可採。其與林鳳嬌間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林鳳嬌拆除地上物,自無理由。再查建安宮主張:七十二年間,伊向桃園地院訴請拆屋還地時,乙○○○、李清風與伊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承諾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前,自動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交還,並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稻穀依時價折算之現金,作為損害之賠償,建安宮則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為乙○○○、李清風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可稽。乙○○○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陳昭明 使用,嗣因陳昭明不欲繼續使用,改由伊向建安宮承租,乃書立和解書,伊於和解書書立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此由和解書原記載為「陳昭明」,嗣經劃去,改列其名,可以證明等語,然查乙○○○對於和解書係建安宮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成立之訴訟外和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縱係於陳昭明之後占用系爭土地,於和解書簽立前既已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受和解書之拘束。又前開和解書均記載乙○○○、李清風願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前,自動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建安宮等語,應係兩造和解約定之履行期間,其於和解書並記載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及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市價折算繳交之稻穀數額,則係約定以給付損害金為緩期拆屋還地之和解條件,不能因此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建安宮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收據上記載「補償費(租金)」字樣,然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即又記載為「補償」,自不能因其偶然之記載,即認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又依和解書記載,最後一次之損害金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乙○○○、李清風未依限拆屋還地,損害金亦拖延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始一次繳付。其超過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之賠償金部分,係與依和解書應為給付之損害金併同交付,而非另行給付,其後建安宮即拒絕乙○○○、李清風再為支付,尚不能因此溢付之收受即認兩造已另成立租賃關係。建安宮依和解書,請求乙○○○、李清風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要非無據。又依前開和解書之記載,乙○○○、李清風於拆屋還地前應給付之損害金係以一定數量之蓬萊稻穀,依市價折計現金支付。建安宮併請求乙○○○、李清風給付稻穀為損害之賠償,與約定尚有不合。其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給付稻穀,如無實物,按履行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關於折算新臺幣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建安宮未曾上訴,已告確定,法院應受其拘束。建安宮於發回更審後,主張:請求給付稻穀若有不當,改以金錢給付請求,已無從審酌。再者,建安宮請求楊長豐遷出之地上物,另經建安宮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專澤拆除還地,經第一審判決陳專澤敗訴確定。楊長豐辯稱:就其基地與建安宮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縱令屬實,亦無權占用已確定陳專澤應拆除之地上物。建安宮請求楊長豐自該地上物搬遷,要無不合。楊長豐主張上開地上物為其所建,應於陳專澤確定部分執行時,依執行異議程序救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建安宮一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命甲○○拆屋,交還房屋基地及給付蓬萊稻穀部分;命林鳳嬌拆除地上物部分;命乙○○○、李清風給付蓬萊稻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命乙○○○、李清風拆屋還地及命楊長豐搬遷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乙○○○、李清風、楊長豐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乙○○○對於命其拆屋還地之上訴及楊長豐之上訴部分):
查建安宮與乙○○○訂立之和解書,原來係以「陳昭明」之名書立,嗣經劃去,改列乙○○○之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建安宮於原審曾自承:「乙○○○受讓於陳昭明,有經我們同意,故我們有修改(和解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頁反面)。是則乙○○○辯稱:系爭土地原使用人陳昭明不欲繼續使用,由伊向建安宮承租,經建安宮同意,約定使用期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每年給付一定之對價,而將和解書之乙方更改為伊名義,如此記載係為迴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仍應認二者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一審一卷七九頁反面、八○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一五○頁正面、上更㈠字卷六二頁反面),是否全無足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乙○○○之認斷,尚嫌疏略。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其效力。」系爭楊長豐使用之地上物,建安宮係本於與陳專澤訂立之和解書,訴請陳專澤拆屋還地,有第一審判決可按。建安宮並未主張楊長豐為前開和解契約之繼受人,亦未證明楊長豐於前開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雖經判決命陳專澤拆除確定,楊長豐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原審謂系爭房屋應由陳專澤拆除業經判決確定,楊長豐即無權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為不利楊長豐之判決,尚有未合。再者,判決命陳專澤拆屋還地,其真意即陳專澤不得繼續使用土地,應將地上房屋除去。楊長豐辯稱:系爭房屋部分係楊長豐讓與與伊,由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伊於受讓後,曾獲得建安宮同意,直接繳交租金與建安宮,與建安宮成立租賃契約,其後,伊又斥資建造部分地上物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九頁反面),倘若屬實,楊長豐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命其自地上建物搬遷之理。原審謂:楊長豐縱使向建安宮承租系爭土地屬實,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應予搬遷云云,亦有可議。楊長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建安宮對於甲○○、林鳳嬌之訴及對於乙○○○、李清風請求給付損害金之訴,暨駁回李清風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建安宮對於甲○○、林鳳嬌之訴及駁回李清風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建安宮、李清風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駁回建安宮對於乙○○○、李清風請求給付損害金之訴部分,查建安宮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給付稻穀,如無實物,按履行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關於折算新臺幣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建安宮未曾上訴,於前次發回更審後,雖具狀陳稱:其於第一審聲明本即請求如無實物給付則按履行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若實物給付為不當,則請求改依金錢給付損害金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六頁正面),惟請求給付稻穀,並聲明如無實物給付則按履行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與直接請求給付按市價折算新臺幣為損害金,係不同之請求權。建安宮僅聲明駁回上訴,而未有前開陳述內容之聲明(見同上卷二五頁反面、五○頁正面),原審認建安宮此部分陳述無從審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其原來給付稻穀之請求,原審認與約定不符,而未准許,於法則無違誤。建安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楊長豐上訴為有理由,建安宮、李清風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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