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汽車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2月18日清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在上址倒車滑行之際,適有行人甲○○○步行經過乙○○所駕車輛之後方,乙○○之車輛不慎碰撞到 陸鄭彩鳳 之身體左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立刻駕車搭載甲○○○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報案,自首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著有明文。經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倒車碰撞後,始受有上揭傷害,故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倒車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道及未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則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自首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較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車禍後,先載送告訴人就醫,再於警方不知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向員警告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