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彥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雇用之員工 陳昌年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七二點四公里處,為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酒駕吊扣中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先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原處分書漏引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後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原處分書漏引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違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雇用陳昌年擔任貨車司機時,已確實查明陳昌年已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資格,且於得知陳昌年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一年後,立即將陳昌年轉調為捆工,惟陳昌年竟於該次隨車前往南部送貨途中,以其對南部路況較熟,為免送貨不及為由,要求原本駕駛之司機 陳建炳 改由其開車,陳昌年擅自抗命駕駛,實非異議人所得以注意而避免,特為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四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交通違規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原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同條第三項並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修正後除刪除第一項扣留其汽車牌照之規定,同條第三項亦修正僅須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比較之結果,新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先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嗣後承辦人員發覺應依最有利受處罰人之法規處罰,故重新依前述修正後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承辦人員卻未適時銷毀第一次裁決,致異議人收受者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之第一次裁決,而原處分機關移送至本院審理者,卻為第二次裁決之內容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竹監壢字第○九五○○二一○三四號函及本件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八、五九頁),是異議人所異議之裁決,乃為第一次裁決之內容,宜先敘明。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陳昌年為異議人公司之員工,陳昌年前因酒後駕車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間遭吊扣,然陳昌年仍在駕照吊扣期間即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為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陳昌年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三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義盛 到庭結證詳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異議人公司於雇用陳昌年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人時,陳昌年確實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效日期為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異議人並約每隔十日向監理機關查詢受僱司機之駕照資料,且於知悉陳昌年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時,隨即將其轉調為捆工等情,有宗運交通公司司機駕照資料總表九份、陳昌年之切結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各一份等在卷為證,足見異議人確有按時查證該公司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資格。
(三)陳昌年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當日確實由其駕駛,並具結證稱:我不記得何時開始任職,但在今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離職;在該公司擔任司機...南部大概一個月跑過七到十趟,所以南部的路我很熟;因為我帶一名新的司機叫 陳健炳 ,他對南部的路況不熟,因為當天有貨要趕十二點之前要進入物流倉,當天我與陳健炳由台南關廟第一個下貨地點下貨後,我就跟陳健炳說由我開車,時間比較來得及,然後我們由關廟上二高,要趕往高雄仁武,在田寮收費站時遭警方攔檢查獲;(陳健炳何時進入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四日。我在公司斷斷續續擔任司機約四年,所以當天由我帶領陳健炳去熟悉相關作業,因為他任職還不到二個禮拜。我跟陳健炳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凌晨
二、三時許,由八德市○○路公司地址出發,期間都是由陳健炳開車,我是到了關廟下貨後,才請陳健炳將車子交給我開的,後來被警方查獲後,又請陳健炳開了(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等語綦詳,經核與異議人提出該公司司機駕駛資料總表內確有記載司機陳健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頁),足見證人陳昌年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參酌陳昌年業自宗運交通有限公司離職,此經該公司代表人蕭彥宏及陳昌年陳述在卷,故陳昌年實無需因工作之故虛構事實,而自負偽證之罪責,且其為免送貨不及,要求陳建炳將營業大貨車交由其駕駛,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陳昌年上開證詞,堪可採認。綜上,異議人公司當日調度陳健炳擔任司機,而由陳昌年隨車帶路送貨,陳昌年於行車途中自行向陳建炳要求由其開車而違規駕駛,異議人公司實無從事前預見與避免,故難強令異議人負擔陳昌年個人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依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對異議人裁決,且異議人宗運交通有限公司既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對於駕駛人陳昌年本件違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