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桃交簡第27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乙○○應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予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准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因已與告訴人為和解條件之合意,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被告另應再給付告訴人4萬元,期能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又揭示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之意旨,有該次決議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中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尚僅餘4萬元應給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時指陳在卷;另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若再行給付4萬元,願由法院判處被告緩刑等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有同日審理筆錄可按等情,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另行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如未給付,告訴人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向檢察官陳明,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