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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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勤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勤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不慎自撞交通號誌桿兒翻車並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自撞交通號誌桿而翻車並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撞致車輛翻覆,經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因自撞翻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黃勤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能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恆春鎮山腳路某親戚家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南光路口處時,不慎自撞交通號誌桿兒翻車並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抽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