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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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毛重 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香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仍維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先於8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惟因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8月1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22日煙檢字第94351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毒偵卷第29頁)。
㈢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㈣香煙1支。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