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附表三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被冒名者署押計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在址設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20號之「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進公司,專事代客碾米及包裝米之買賣)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負責該公司在臺中縣、市與南投縣包裝米及散裝品銷售、管理貨物與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缺錢花用,雖知該公司之包裝米、散裝米及其向客戶代收之貨款,屬宇進公司所有,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連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6,460元,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管理宇進公司存貨、銷售包裝米
及散裝米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共計1,433,948元)侵占入己,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二、又乙○○明知全家福便當廠、正盛 米行 、 亞田 商行、 旺來 快餐店及香美快餐店等客戶,並未向宇進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為圖掩飾侵占公司貨品轉賣第三人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全家福便當廠、正盛米行、亞田商行、旺來快餐店及香美快餐店之名義,在宇進公司之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並填載規格、件數、日期及金額,以示其業已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配送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至前揭全家福便當廠等客戶,再持上開簽收單交予宇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宇進公司及前揭全家福便當廠等客戶。嗣因宇進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宇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惠文指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佳祥便當工廠、滿意油飯、金馬餐盒店、 維多也 、 阿丁師 、香美自助餐等公司之負責人陳述其已於附表一備註欄所述時間內交付貨款;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有全家福便當公司、正盛米行、亞田商行、旺來快餐店及香美自助餐等公司之負責人陳述其並未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宇進公司所呈上揭公司之明細帳、簽收單影本28張(詳細頁數請參附表一、二)及94年10月7日之送貨記錄表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㈣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五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及其所代收之貨款,金額高達2,050,408元,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除82年間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外無其他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目前仍在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此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罪後亦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附表三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計1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NO│廠商名稱│日期(年│金額(新臺│備註││││/月/日)│幣)元││├─┼──────┼────┼─────┼────────┤│1│佳祥便當廠│94.3.1│9,300│ 楊吉祥 於94年4月│││├────┼─────┤23日交付被告││││94.3.1│19,000│489,400元,被告│││├────┼─────┤未將之繳回公司,││││94.3.5│28,500│將所有款項侵占入│││├────┼─────┤己。(參95年度偵││││94.3.9│28,500│字第27413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94.3.11│27,900│78頁)│││├────┼─────┤││││94.3.14│28,500││││├────┼─────┤││││94.3.15│18,600││││├────┼─────┤││││94.3.19│28,500││││├────┼─────┤││││94.3.19│27,900││││├────┼─────┤││││94.3.26│27,900││││├────┼─────┤││││94.3.26│28,500││││├────┼─────┤││││94.4.2│28,500││││├────┼─────┤││││94.4.2│27,900││││├────┼─────┤││││94.4.9│28,500││││├────┼─────┤││││94.4.9│18,600││││├────┼─────┤││││94.4.15│28,500││││├────┼─────┤││││94.4.15│27,900││││├────┼─────┤││││94.4.20│28,500││││├────┼─────┤││││94.4.20│27,900││├─┼──────┼────┼─────┼────────┤│2│滿意油飯│94.10.24│5,600│ 王逸鎧 於95年1月│││├────┼─────┤25日交付被告││││94.10.28│9,600│30,160元,被告將│││├────┼─────┤之未繳回告訴人公││││94.11.8│10,200│司,而侵占貨款共│││├────┼─────┤30160元。││││94.11.8│1,190│(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4.11.12│3,570│80頁)│├─┼──────┼────┼─────┼────────┤│3│金馬餐盒店│94.10.21│5,250│ 劉水琴 於94年12月│││├────┼─────┤5日交付被告││││94.10.21│1,150│24,400元,被告│││├────┼─────┤未將之繳回告訴人││││94.11.1│18,000│公司,而侵占貨款││││││共24,40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3頁)│├─┼──────┼────┼─────┼────────┤│4│維多也│94.10.7│8,400│被告未將 黃真陽 所││││││交付之現金8,400││││││元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侵占貨款共││││││8,40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4頁)│││││││├─┼──────┼────┼─────┼────────┤│5│阿丁師│94.12.6│4,700│被告未將 林新丁 所│││├────┼─────┤交付之貨款14,100││││94.12.27│4,700│元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侵占之。(參││││95.1.12│4,700│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6│香美快餐店│95.1.2│48,000│被告未將 張志宏 於│││├────┼─────┤95年2月14日所交││││95.1.18│19,200│付之部分貨款││││││50,000元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侵占之││││││。(參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6頁)│├─┴──────┴────┴─────┴────────┤│金額合計:新臺幣616,460元│└────────────────────────────┘附表二:
┌─┬──────┬────┬─────┬────────┐│NO│廠商名稱│日期(年│金額(新臺│備註││││/月/日)│幣)元││├─┼──────┼────┼─────┼────────┤│1│全家福便當公│94.12.1│219,600│被告偽造簽收單,│││司├────┼─────┤侵占告訴人公司價││││94.12.8│274,500│值共808,013元之│││├────┼─────┤上王池香米。(參││││94.12.15│181,313│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26頁、第77頁││││94.12.18│132,600│)│├─┼──────┼────┼─────┼────────┤│2│正盛米行│94.10.17│50,750│被告偽造簽收單,│││├────┼─────┤侵占告訴人公司價││││94.11.7│100,000│值共254,750元之│││├────┼─────┤上王池香米。(參││││94.12.15│1,040│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被告偽造簽收單,││3│亞田商店│95.02.12│105,000│侵占告訴人公司價││││││值105,000元之金││││││農米。(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1頁)│├─┼──────┼────┼─────┼────────┤│4│旺來快餐店│95.2.12│31,675│被告偽造簽單,侵││││││占告訴人公司價值││││││31,675元之金農米││││││。(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82頁)│├─┼──────┼────┼─────┼────────┤│5│巧品自助餐│94.11.21│6,510│巧品自助餐於94年││││││11月21日訂購「上││││││王池上米」30件,││││││被告僅交付23件,││││││,侵占另7件貨品││││││,價值為6,51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7頁)│├─┼──────┼────┼─────┼────────┤│6│香美快餐店│95.2.3│19,200│被告偽造簽單,侵│││├────┼─────┤占告訴人公司價值││││95.2.17│28,800│共48,000元之散裝││││││米及上王池香米。││││││(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第86頁)│├─┼──────┼────┼─────┼────────┤│7│零售商品│95年1月│180,000│被告偽造簽單,侵││││份起至95││占告訴人公司價值││││.2.24前││共180,000之散裝││││││米(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第53頁)。│├─┴──────┴────┴─────┴────────┤│價額合計:新臺幣1,433,948元│└────────────────────────────┘附表三:
┌──┬─────┬────┬────┬─────┬────────┐│編號│偽簽之簽名│簽收單數│日期│簽收單編號│被冒名者│││(客戶簽收│目││││││欄)││││││││││││├──┼─────┼────┼────┼─────┼────────┤│1│陳│4張│94.12.1│017004號│全家福便當廠││││├────┼─────┤│││││94.12.8│017015號│││││├────┼─────┤│││││94.12.15│017016號│││││├────┼─────┤│││││94.12.18│017021號││├──┼─────┼────┼────┼─────┼────────┤│2│陳│3張│94.10.17│027756號│正盛米行││││├────┼─────┤│││││94.12.11│006812號│││││├────┼─────┤│││││94.11.7│027778號││├──┼─────┼────┼────┼─────┼────────┤│3│亞田│1張│95.2.12│0000000號│亞田商店│├──┼─────┼────┼────┼─────┼────────┤│4│旺來│1張│95.2.12│0000000號│旺來快餐店│├──┼─────┼────┼────┼─────┼────────┤│5│ 張慶陽 │1張│95.2.3│024026號│香美快餐店││├─────┼────┼────┼─────┤│││張志宏│1張│95.2.17│0367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