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黃宇瑈己○○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被告等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宇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前某日組成電話詐欺集團,並僱用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乙○○(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丙○○(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丁○○(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黃宇瑈(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己○○(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加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為警查獲時止)等人,而組成以電話詐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其中甲○○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因遭警查獲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負責打電話;乙○○之月薪二萬五千元(因遭警查獲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負責文書、打電腦及登記內帳之工作;丙○○之月薪一萬元(因遭警查獲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負責接聽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之月薪三萬元(因遭警查獲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負責打電話及接聽電話;戊○○之月薪一萬元(因遭警查獲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負責寫資料及打電話;黃宇瑈之月薪一萬元(因遭警查獲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負責打電話及抄寫被害人之資料;己○○沒有月薪,約定每月可獲得二萬元詐欺所得之利益(惟己○○實際上尚未領取任何利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之二萬元,係租賃房屋之押金,其已交付房東),除負責承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房屋外,另負責接聽電話及撥打電話之工作。己○○以每月一萬元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縣○○鄉○○路三○四之十四號,設置為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根據地,並申請中華電信ADSL寬頻網路以供詐騙使用;由黃宇瑈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負責撰寫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教戰手冊,再由乙○○在臺中縣○○鄉○○路三○四之十四號擔任現場管理幹部及會計,負責發放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以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絡,甲○○、丙○○、丁○○、戊○○、黃宇瑈等人則負責假冒「華盛頓銀行深圳分行」、「英格蘭銀行深圳分行」、「 周光明 律師事務所」人員,在臺中縣○○鄉○○路三○四之十四號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分工方式係由綽號「阿明」之男子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交由乙○○,乙○○再分配與甲○○、丙○○、丁○○、戊○○、黃宇瑈,再假藉「華盛頓銀行深圳分行」、「英格蘭銀行深圳分行」行員之名義,邀請被害人參加高檔基金公開說明會,並有舉辦電話號碼隨機配對抽獎活動,且假藉「周光明律師事務所」人員,以律師見證為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已在說明會上抽中獎項,再由假扮銀行行員之人對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需先投資基金十單位(每單位五千七百元人民幣)始可領取獎項,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上述之詐騙方式,致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燦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人民幣五萬七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上述之詐騙方式,致使大陸地區人民 鄭于植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人民幣五萬七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鄉○○路三○四之十四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丁○○、戊○○、黃宇瑈、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中之供述。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三台、印表機二台、ADSL
數據機一台、路由器四台、網路電話匣道器三台、IP集線器三台、員工上班資料二本、進度名冊、 鍾輝枝 ADSL申請書、教戰手冊五本、被害人名冊六本、電話線一批、室內電話機十五台、計算機三台、延長線二條、行動電話十八支、背景音效手機五支、碎紙機、IP分享器、記事本一本、隨身碟二個、現金三千七百八十四元。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等七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七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黃宇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㈦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扣押物│數量│備註│├──┼────────────┼───┼───────┤│一│筆記型電腦│叁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印表機│貳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ADSL數據機│壹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路由器│肆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網路電話匣道器│叁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IP集線器│貳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七│教戰手冊│伍本│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被害人名冊│陸本│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九│電話線│壹批│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室內電話機│拾伍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一│計算機│叁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二│延長線│貳條│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三│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六八九│││├──┼────────────┼───┼───────┤│一四│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七九七│││├──┼────────────┼───┼───────┤│一五│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四九四│││├──┼────────────┼───┼───────┤│一六│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九○九│││├──┼────────────┼───┼───────┤│一七│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四七四│││├──┼────────────┼───┼───────┤│一八│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九二五│││├──┼────────────┼───┼───────┤│一九│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九一七│││├──┼────────────┼───┼───────┤│二○│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無│││├──┼────────────┼───┼───────┤│二一│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三二六│││├──┼────────────┼───┼───────┤│二二│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00│││││九○│││││序號:│││││000000000000│││││九八一│││├──┼────────────┼───┼───────┤│二三│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一四六│││├──┼────────────┼───┼───────┤│二四│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00│││││九一│││││序號:│││││000000000000│││││四三八│││├──┼────────────┼───┼───────┤│二五│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三二五│││├──┼────────────┼───┼───────┤│二六│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四八│││├──┼────────────┼───┼───────┤│二七│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一○九│││├──┼────────────┼───┼───────┤│二八│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無SIM卡││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一○五│││├──┼────────────┼───┼───────┤│二九│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無SIM卡││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八三│││├──┼────────────┼───┼───────┤│三○│MOTOROLA│壹支│綽號「阿明」之│││C一三九手機││人所有,供犯罪│││門號:││所用之物│││0000000000│││││序號:無│││├──┼────────────┼───┼───────┤│三一│沙枯拉機(製造音效用)│伍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二│碎紙機│壹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三│IP分享器│壹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四│記事本│壹本│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五│隨身碟│貳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六│員工上班資料│貳本│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七│ADSL網路申請書│壹份│綽號「阿明」之│││(己○○)││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八│進度名冊│肆冊│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九│現金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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