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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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因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一仟元之代價,向綽號「 包仔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意圖施用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並有該海洛因扣案可稽。綜此以觀,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因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早有毒品前科,且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持有毒品係為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