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調查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友人處泡茶並喝杯啤酒,路過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駛至舊監獄前,有保安隊警員攔下指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告以當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為閃爍黃燈,惟員警不信,然後即作酒測,因測量結果異議人之酒精含量不高,員警不悅,認異議人態度不佳,將異議人帶回保安隊,員警並連開二張告發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P00000000號),因異議人不服故未簽名。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於上午六時前為閃黃燈,詎員警卻誤認異議人闖紅燈,而異議人亦未拒絕酒測,然花蓮縣警察局函覆高雄區監理所時仍執前詞且未經調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路過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抗告人在原審請求法官派人調查,但法官並未派人調查,詎認抗告人闖紅燈,與事實有所不符,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重新審理,並依職權調查,以還抗告人之清白,至為感禱。」等語,有抗告狀一紙可參,足認異議人僅係針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裁決即遭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及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裁決即遭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部分,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發回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其交通違規事實一節,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第裁八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即陳稱當時路口燈號係閃爍黃燈並聲請勘查該路口於上午六時前,是否有紅黃綠燈之變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雖原審以前開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及證人 王振業 警員證詞,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然證人王振業當時係屬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並非專責交通業務之員警,其是否確實對於前開路口於上午六時前清晨時分之燈號管制情形了解無誤,亦非無疑。又抗告人聲請勘查前開路口之燈號管制,此一關係抗告人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宜再向當地交通號誌主觀機關函詢查明,以使抗告人信服,而此部份客觀上又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裁定復未敘明有何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舉,稍嫌速斷。」等語,亦係針對異議人遭舉發闖紅燈之部分所為之撤銷發回,是異議人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既僅就其異議事實之一部分即遭舉發闖紅燈部分(亦即原裁定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裁決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即遭舉發拒絕酒測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亦即原裁定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因異議人未為抗告而確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證人王振業雖於前審中到庭證稱: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有關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據該局函覆稱:「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號誌三色儀控管制時段為上午六時至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餘時段為閃光控制。」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花警交字第○九一○○三四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按,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闖紅燈之地點為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參諸前開花蓮縣警察局之回函,於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之號誌應確僅係閃光控制無疑,因之,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既僅為閃光控制,異議人當無闖紅燈直行之可能,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之詞,自屬可信。從而,異議人既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即有違誤,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P00000000號裁決)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