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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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由乙○○管領之舒適牌刮鬍刀片一盒(價值新台幣二百六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腰帶內,欲離去時,該店警報器響起,當場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前往「小北百貨」購物,於離去時被發覺在其褲子腰帶藏有上開刮鬍刀片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會在其腰帶間找到刮鬍刀,可能是他人放置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是小北百貨的主任,被告結完帳後,門口的警鈴就響了,我請他稍候,員警來的時候,他拉出上衣在腰間的背後掉出刮鬍刀片一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日在商店內另購買筆架及洗面皂二件物品,且有結帳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其既記得將所購買前揭物品結帳,何以獨獨忘記將所購買之刮鬍刀片一併結帳?是以其所購買之物品項目及數量均稀少,衡情,因忘記結帳之可能性甚低,再參以該盒未結帳之刮鬍刀,體積不大,容易藏匿,且放置在褲腰帶內,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並審諸若有他人故意將刮鬍刀片整盒塞入其腰帶內,以腰帶緊扎之情況,被告於結帳前當容易察覺,從而,本件顯係被告貪圖小利於竊取刮鬍刀後將之藏諸腰帶,其辯稱未偷竊盜刮鬍刀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是否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係以原來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至於原持有關係是否被破壞,則應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就案件之實際情狀來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既已將刮鬍刀藏於褲腰帶間,且於走到櫃台結帳時,故意未告知店員結帳,即往店門口走去,再因通過感應門而被查覺,是該盒刮鬍刀顯然已置於被告之權力支配之下,雖被告竊盜之犯行當場被店員識破,仍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並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僅盒刮鬍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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