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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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告 蔡侯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0四一號裁定聲請將 蔡啟 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八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查前本票裁定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確定,是本案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0四一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強制執行蔡啟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蔡啟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且原告亦取得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從而,原告自得以因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高貴民莊八十九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高貴民莊八十九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票據之名義發票人是蔡啟,惟是 蔡芳銘 偽造文書,當時蔡芳銘向伊借款時,聲稱有經過父母之同意,蔡啟沒向伊借款,本件強制執行尚未撤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0四一號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八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查封,惟該本票裁定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確定,從而,原告自得以因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票據之名義發票人是蔡啟,惟是蔡芳銘偽造文書,當時蔡芳銘向伊借款時,聲稱有經過父母之同意,蔡啟沒向伊借款,本件強制執行尚未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持有由訴外人 蔡啟即 原告之夫為名義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持之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0四一號裁定准對訴外人 蔡啟為 強制執行,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楠梓地政事務所查封該筆土地,嗣訴外人蔡啟對此聲明異議,並表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對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本票,而確認被告對 蔡啟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另蔡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遭查封之土地即由原告繼承,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之於執行程序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卷參閱屬實,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言,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
⑴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蔡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八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鑑價中,故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為訴外人蔡啟之繼承人,單獨繼承蔡啟所有遭查封之上開土地為所有權人,及其一切權利義務,現原告所繼承之該筆土地,既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⑵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依附之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其本票發票名義人雖係訴
外人蔡啟,然依被告所自陳該本票係訴外人蔡芳銘所簽發,並非蔡啟所簽發,且蔡啟並未向被告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與蔡啟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亦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該本票債權對蔡啟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蔡啟之繼承人,則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亦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雖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內容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確認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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