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八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及台南市○○路○段○○○號其上班地點等處,約每三日施用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期,連續在上開地點等處,約每二日施用一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中信徵信社」內、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89煙檢字第32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學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陽性報告、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64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八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併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六公克)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與被告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簡秀梅 所有,此據另案被告簡秀梅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考,且業於另案被告簡秀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件被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