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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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編號N0000000、出具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病患姓名甲○○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及「 張聖原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入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砲車第二中隊,原應服役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透過同單位之 蘇建峰 (已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認識當時亦服役於海軍陸戰隊之 張益豪 (已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張益豪遂對甲○○稱有管道可取得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惟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即先支付五萬元給張益豪,並提供其身分資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甲○○明知其從未到三軍總醫院診斷,且並無罹患「下背痛、脊椎骨左傾彎二十四度」之疾病,竟與蘇建峰及張益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之意思連絡,推由蘇建峰前往高雄市○○○街四海哨處,從張益豪處收受不詳之人偽造之三軍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甲○○罹患「下背痛、脊椎骨左傾彎」之疾病)後,甲○○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海軍總司令部申請辦理停役而予以行使,嗣經海軍總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海潛停字第九五五號停役令核准停役,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出具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役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移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再以無審判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雖具軍人身分,惟其犯行係在離職離役後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護人則以:(一)本件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提起本件公訴,惟依起訴所敘事實,仍為同一事實,既未有新證據,且未有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故以此項公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二)至於另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詐偽妨害兵役罪,前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論及,且已確定等語為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核與共犯蘇建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中憲兵隊所供述、張益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台中憲兵隊之供述節情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亦為該院明白表示:「貴部所附N0000000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查詢員於本院並無掛號記錄,該員診斷證明書內之門診號碼0000000應為劉建宏君」,有三軍總醫院函稿一紙在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三頁)。再被告係以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四度,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停役,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書函所附之申辦因病停役公文、名冊、診斷證明書、自行醫療志願書、核定因病停役公文、名冊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三頁)及停役令存根影本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被告以偽稱脊椎骨左傾彎曲二十四度之疾病辦理停役,日後雖有可能因經體檢判為甲、乙等體位而須回役,但依常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當無再予回役之意,否則當知即無須偽稱疾病而逃避兵役,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免除兵役之意圖而偽為疾病,仍至為灼明。
(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指與實體事項有關之不起訴處分而言,若為欠缺形式之訴訟要件而不起訴者,如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自無實質之確定力可言,即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禁止再訴之限制,是本院自應予審理。再辯護人雖稱被告違反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論及,惟經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罪嫌部分為審酌,非前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部分,辯護人顯然有所誤會,是本件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上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甲○○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本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核其所為,另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益豪、蘇建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違反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行使公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為圖免除兵役而萌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對兵役公平性造成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犯罪動機及手段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犯罪時年甫二十二歲,智慮尚未臻成熟,將來仍具可塑性,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編號N0000000、出具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病患姓名甲○○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因被告行使而交付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第二中隊,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前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三軍總醫院」及「張聖原」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