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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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車因靠行之關係,登記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不詳地點,載運夾雜廢土、廢石頭、廢木板、廢磚頭等之建築事業廢棄物一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十七鄰山豬湖河川未登錄地即閑置之運動家遊樂場內傾倒。嗣為附近民眾發現後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證人甲○○、 吳國良 於原審之證述、卷附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卷附吳國良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影本三紙(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皆非現場目擊者或係事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反面)。經查:證人甲○○、吳國良均係 就渠 等所見聞本案現場實際狀況到庭陳述;而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亦均屬執掌相關事務之人員就現場情形所為之描述。從而上揭證據,對本案現場狀況之證明,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上述土地等情固均坦承不諱,並有其大貨車在現場之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是受同案被告乙○○(原審另行審結)之僱用,前往幫忙將遊樂場內的廢棄物集中處理,並未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查獲時將車斗揚起係因在場之挖土機沒電,幫忙接電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四三至五四頁)。經查:
㈠證人甲○○即到現場查獲之警員,⒈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
查獲的。當時民眾報案,說有二輛砂石車載廢棄物到運動家遊樂場傾倒,我前往查看。我去時,看到二輛砂石車,一輛已經空了,一輛車斗已經揚起,車斗內沒有東西,但車後有廢土。現場也有一部挖土機。問:(提示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照片)你看到的廢棄物,是哪一堆?答:第十九頁上面照片附近倒。倒出來的廢土是二二頁上面比較新的那一堆(詳原審卷第五六頁)。⒉於本院證稱:接到報案後十分鐘就到現場;附近有多堆(土),但最新的是在車斗下面;因為車斗裡面有殘留的土,我在現場就直接問戊○○車斗下面的土是否他倒的。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說車斗裡面沒有東西,現在說車斗裡面還有殘留的土,為何前後所言不一?答:當時是問車斗裡面還有沒有土,我說沒有土,但是有殘留的土;我到現場沒有看到接電的動作。問:有沒有人跟你講接電的事情?答:應該是沒有;問:車斗揚起的角度?答:大約四十五度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八頁)。
㈡證人丁○○即在案發現場之挖土機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問
:當天怪手實際工作狀況?答:還沒有開,當天去沒有電,不能發動。…剛好看到戊○○開拖車,就請他幫忙用電瓶線靠電。問:戊○○有何動作?答:拖車車斗要稍微上揚,電瓶才可以靠到(見本院卷第四四正反頁)。
㈢同案被告乙○○於原審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原審已
審結)是我請朋友幫我找來的,幫我把原來放在運動場內的板模清掉、運走。我準備請他們二人一天,那天六點多,他們到的時候,我仍在家裡…查獲的時候,他們還在現場等挖土機來搬(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另供稱:被查獲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係被警察叫醒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八頁)。
㈣被告於原審,問:車後有廢土,是在何人的車子後面?答:
應該是我的(詳原審卷第七三頁);另供稱:挖土機當天係以板車運送進入現場(詳原審卷第七八頁)。
㈤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物,內含有廢土、廢石頭、廢磚頭、廢木
板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㈦綜上,依被告所供暨證人甲○○所述,可見證人甲○○到達
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斗確實有揚起之事實,且在車斗後面有一堆新倒的廢棄土。再依被告暨同案被告乙○○所供,可見停在現場的挖土機,係在案發當日才以板車運送進入現場。按以板車運送挖土機,挖土機要上下板車時,應係由挖土機司機在起運點駕挖土機駛上板車,到達目的地後再由司機駕挖土機駛下板車;而該挖土機係於案發當日才運送進入現場,並能駕駛上下板車,由此可見該推土機的電瓶當日應有電力可供駕駛。又依證人甲○○證述當日並未看到大貨車與挖土機間有使用電線靠電的情事,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揚起是要與挖土機靠電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徵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斗揚起,顯係要傾倒車上所裝載之物,是在其車斗下方之一堆新倒的廢棄土,應係被告所傾倒無疑。另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傾倒之廢物棄物內含有廢土、廢石頭、廢磚頭、廢木板等物,係屬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從而被告對於未依規定領得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當已知之甚明。又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如有收集、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即已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以駕駛大貨車,除自不詳地點載運上開混有廢木板、廢磚頭、廢土、廢石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並運至上揭地點傾倒,依上所述,其行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並因該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規定,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除、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關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法修正為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均構成犯罪及刑度均相同(按舊法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為銀元,折合新臺幣三百萬元與新法之罰金額度相同),比較結果,新舊法並無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載運、傾倒建築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後廢棄物處理法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悟,犯後一再否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任意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