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八七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含平台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四三○八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增建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等遷讓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含平台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4308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增建及地下一層增建1/4未登記部分,並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聲明減縮關於地下一層之請求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減縮為每月13,000元(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以7,478,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75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含平台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4308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增建部分及地下一層增建1/4未登記部分房屋有權(土地及建物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5年4月7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等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等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衡情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而依系爭房屋地理位置、附近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尚佳並參考附近租金行情等情,爰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應按月給付伊30,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丙○○之父 郭維華 於67年間所購買,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丙○○之母郭 張貴春 之名下,郭維華於90年10月23日囑付不動產分配,徵得 郭張貴春 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郭張貴春名下,並經決議交付長子即上訴人丙○○使用。郭張貴春因與上訴人乙○○○不和,郭張貴春為使伊等遷離系爭房屋,竟於91年9月與訴外人 陳國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光,隨即由陳國光對伊等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法院以陳國光與郭張貴春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交付現金,該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國光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駁回陳國光遷讓房屋之請求,詎陳國光與郭張貴春竟又通謀以系爭不動產無法交付之糾紛,向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應將買賣價金635萬元返還,並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拍賣公告上已註明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應已知情,其顯非善意買受人,不受法律之保護;況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不點交;而地下一層部分,伊等於拍賣前即已向全體共有人承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關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部分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減縮為每月13,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郭張貴春名下,郭張貴春於91年9月間
與陳國光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光,陳國光並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經法院以陳國光與郭張貴春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交付現金,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國光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駁回陳國光遷讓房屋之請求。
㈡陳國光與郭張貴春以系爭不動產無法交付之糾紛,向台北縣
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解除買賣契約,應將買賣價金635萬元返還,陳國光並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以7,478,000元得標,原法院執行處並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原法院執行處標得系爭不動產並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該建物,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13,000元,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000元(即每人6,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郭張貴春與陳國光為通謀向台北縣淡水調解委
員會調解,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虛偽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明知此虛偽不實情事而仍買受,不受善意保護,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拍賣公告註記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情形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云云。然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中,其用意在於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解執行標的物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使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尚難以拍賣公告有此註記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債權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有虛偽不實之處,而被上訴人係以公開競標之方式而購得系爭不動產,核屬正當之買賣行為,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惡意買受人不受保護云云,應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不點
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乃指拍賣之不動產在拍賣當時並無點交之原因,例如,非空屋、非債務人占有、租期尚未屆至…等,並非指占有人有合法正當權源並得據以對抗得標之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取。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該部分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000元(即每人每月6,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其占有使用之本身即屬受有利益,又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而因占有使用本身(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因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參考,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上,被上訴人提
出太平洋房屋鑑定系爭房屋附近租金價格有35,000元至10萬元之差別,然上開租金行情之營業項目大多為飲食業,此與上訴人僅係臨時擺設攤位販賣成衣,其營業收入與飲食業難以相比,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拍定買受價格僅為7,478,000元,其屋齡已逾27年之久,然所在位置交通便利,附近商業發達,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週遭環境相片及該區域之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72頁),並綜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兩造間關係,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租金每月以13,000元計算,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頁),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
⑶、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上訴人等既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由其等平均分配之,即上訴人每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6,500元(13,000÷2=6,500)。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3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95年4月5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上開金額,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一樓建物及命上訴人等應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6,500元,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