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D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街與北興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時為閃避左方右轉之車輛,才偏右方行駛,行進間不慎擦撞停放右方紅線上之車輛,因貨車車體較大,未察覺有擦撞他車之情事,且肇事地點距離異議人住家僅數公尺之距,案發後異議人接獲家人通知即至警局到案說明,並與車主達成和解協議,絕無肇事逃逸之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觀之送達證書,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係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依前所述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前開裁決書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一枚蓋於聲明異議狀上可參,是其異議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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