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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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十七鄰山豬湖河川未登錄地他人所設之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該未登錄地供他人回填建築廢棄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丙○○及乙○○(已判決無罪確定),分別駕駛FX─七八九、FX─八一五號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倒於該地,經附近居民檢舉,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不法情事,不外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依據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取締之時所攝照片顯示,該等傾倒之廢棄物土質甚為鬆軟,且部份尚有粉塵狀態,又自廢棄物之外表觀察,可發現種類,顏色層次分明,顯然係距拍攝時間不久所傾倒,且係來自不同地方。更無傾倒他處移置而產生之混合現像。
(二)再參諸FX─七八九號卡車車身,尚有泥土殘留之情節,復依取締之警察指陳係接受報案而取締等,在在證明被告三人係臨訟卸責,其所為辯解,非有可採;而右揭事實,並有相片八紙為證。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上述土地等情固均坦承不諱,並有其大貨車在現場之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自警局初訊時起,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是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受被告甲○○(另行審結)之僱用,前往幫忙將遊樂場內的廢棄物集中處理,並未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查獲時將車斗揚起係因在場之挖土機沒電,幫忙接電所致云云;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當日是受甲○○之僱用,前往幫忙將遊樂場內的廢棄物集中處理,並未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查獲時將車斗揚起係因在場之挖土機沒電,幫忙接電所致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十六至十七、四三至五四頁);在本審審理時辯稱:「我車上確實沒有東西。」、「沒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當時是空車,當初是甲○○僱用我去到運動家遊樂場去載運清理廢棄物,沒有從外面載運廢棄物進去,還沒有載運警察就來了。」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丙○○自本件查獲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應警方訊問時起,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始終堅詞否認有前開到棄廢棄物情事,在警局初訊時辯稱:「我並沒有運載廢土在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內傾倒廢土。」、「FX-七八九號營曳引車其駕駛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車後面一堆廢土並不是我傾倒的。」、「是甲○○請我公司車子至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內整地,但我並沒有傾倒廢土。」、「甲○○請我至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載運廢土回填水池整地。」、「我是剛到現場,並未動山,也並未載運廢土。」、「在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施工只有今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才來施工。我是空車進去,並未載運廢土。」云云(90.2.15警訊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在同日被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甲○○雇我們今天在裡車鐵板要整理,及石塊,在裡面搬運。」、「我沒有搬運廢棄物。」、「我代價一天八千元。」、「警察查獲之廢棄物不是我們倒的。」、「我們都尚未做工就被抓了。」云云(參見90.2.15偵訊筆錄第三十頁反面及第三十一頁);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甲○○請我們去載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內的廢棄物,集中在遊樂場內的某地,我們空車進去,並沒有把裡面的東西往外運送,且那天我也才剛到,還沒有載運。前二天,甲○○與我們約好,工錢七千元,含人及車。」、「平常我的車(FX-七八九)是載砂石車,一定會有髒東西。」、「怪手不是我們的。現場的廢棄物,本來就在現場,不是我載去的。」、「甲○○只是叫我們去那裡停車。」(90.10.12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我的車斗當時確實有揚起,因為怪手沒有電,無法啟動,我在幫它接電。」(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90.12.26筆錄)、「我是空車進去。當時因為怪手說沒有電,要我幫他接電,所以我將車斗揚起,當天我在六點半時就到了。我是第一次去。」、「現場照片我們去時現場就已經是這樣。我是空車進去,還沒有動。」(一審卷92.1.14筆錄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云云。查被告之上開辯解,經核與證人即雇被告前往整地之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之負責人甲○○、證人即當天查獲時,亦在現場之另一部大貨車(FX─八一五號)司機乙○○及證人即當天駕駛怪手之司機 游文雄 等三人之證述各情相符,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甲○○在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內查獲FX-七八九號曳引車駕駛人丙○○及FX-八一號營曳引車駕駛人乙○○在遊樂場內傾到廢土是不是僱用他們載運廢土整地?)是我僱用他們至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施工,並未看見他們載運廢土傾倒在遊樂場內,我是請他們將遊樂場裡面損壞的設備載運並集中在一起,並非傾倒廢土。」、「我是請他們將遊樂場內廢棄物整理,讓遊樂場內綠化。每人一天施工連車共費用八千元。共施工只有今天一天。」(
90年2月15日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叫他們幫忙搬運,叫他們二月十五日來搬運,以前蓋的涼亭倒了,叫他們清一清,叫他們載到園較高處。」、「照片的廢棄物是我們裡面的司機搬的,昨天有動工一天,司機均我在叫,昨天是朋友幫我叫。」、「我不是用土地讓人倒廢棄物,是我們自己整修的垃坡倒一堆,不是外面進來的。」等語(90年2月15日及5月8日偵訊筆錄);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運動家遊樂場已經營二十幾年了,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六、七停業,但雜草叢生,水溝不通,我從去年七月開始進行整理,挖水溝、整地,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去勘驗時,說土地顏色不同,那是因為我去買了二十幾車的土,準備種草皮,加上之前有下雨,所以顏色不同。被告丙○○、乙○○是我請朋友幫我找來的,幫我把原來放在運動場內的 板模 清掉、運走。我準備請他們二人一天。查獲的時候,他們還在現場等挖土機來搬,所以他們二人實際上尚未開始運作。工資連人帶車共八千元。丙○○、乙○○所說的沒錯。」、「我們被許可綠化環境,雖然過期,但是我們現在只是整理,綠化環境而已。現在大溪鎮公司補助四百顆的樹給我,讓我在系爭土地上種。」、「我沒有提供土地給人倒廢棄物,我是拜託別人幫我找司機。而且我當天也不在場。」等詞。在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甲○○復證稱:「(八十九、九十年間你從事何業?)學生戶外教學園區。」、「(被告你認識嗎?)本來不認識,因為我原來做營造,有一些板模腐爛,僱用貨車清理集中在一起。」、「(集中地點你指定的嗎?)是的,也是在園區裡面。」、「(遊樂場你經營的嗎?)老闆委託我在那邊留守。」、「(被查獲時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你到時被告是否已經到了?)被告車子要進去我負責開門。」、「(當時被告車是否空車?)是的。」、「(挖土機有無把現場廢棄物放在被告車輛上?)板模因為腐爛,我僱車把板模集中放在一起,不是請他們載運去丟棄。」、「(被告是否載運腐爛板模去倒時被警察查獲?)當時尚未開工載運。」、「(板模是否也在園區裡面?)是的,要載運到園區其他地點。」、「(後來查獲的地點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指定的地點與查獲的地點是否相同?)不是同在一個地方。」、「(他們車輛大約幾點通過大門?)早上七點左右。」、「(你是如何知道替他開門?)我聽到車輛喇叭聲音。」、「(你是否馬上替他開門?)是的。」、「(你如何開門?)用電動器。」、「(你用電動器開門後車輛是否馬上進來?)我對談確定是要載運的人就給他進去。」、「(你開門地方與車子離多遠?)我站在車輛門邊與司機談話。」、「(你有無檢查車內的東西?)有,裡面空空的。」云云(參見本審卷審理筆錄)。
②、證人即當天查獲時,亦在現場之另一部大貨車(FX─八
一五號)司機乙○○在警訊時證稱:「是甲○○僱用我公司車子至大溪鎮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載運鐵板至運動家遊樂場內施工。」、「我只有今天才來施工。我在現場均未動工。」(90.2.15警訊筆錄);偵查時證稱:「我和丙○○一樣,尚未工作就被查獲。」、「警察查獲之廢棄物不是我們倒的。」(90.2.15偵訊筆錄);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的情形與丙○○一樣,甲○○也是前二天,與我約好。」、「挖土機原來就在現場,司機是後來在六、七點時候到的。確實有一位怪手司機在。」、「我們進去時就是空車。空車進去整地。當時看到被告確實是空車進去。」、「我有看到被告車子車斗有揚起來,我有聽說是有怪手發不動。」、「因為那塊場地還在整地,有磁磚與木塊,有很多東西在。這些東西不是被告倒,他是空車進去的。」等語。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到到庭作證(被告及檢察官對該證詞有證據能力乙節,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證稱:「(被告在事發當天是否有僱用你到現場載運東西?)是的。」、「「你開什麼車輛?)聯結車。」、「(與被告是否同一部?」不同。」、「(要載運何物?)到現場載運清理出來的東西。」、「(到現場時被告是否已經在場?)我先到,我六點多到,他七點多到。」、「(你到現場時挖土機司機在嗎?)我只有到大門口而已,我距離警察查獲現場有一百公尺,我不知道司機是否在場。」、「(被告所開的車輛,你去的時候是否在現場?)還沒有到,我先到,後來才看到被告開車進來。」、「(被告有無傾倒廢棄物?)我看到是空車進來。」、「(你有無看到被告拖車車斗上揚?)我有看到車斗揚起來,我只看到他車輛在怪手旁邊揚起車斗,至於為何揚起車斗我不知道。」、「(何人僱用你的?)甲○○。」、「(查獲當時的場地是否很大?)很大,是一個遊樂場。」、「(你的車輛是否與被告相同?」、「(你的車輛是否與被告相同?)是的,拖有車斗的砂石車。」、「(當天有幾部車子?)當天只有兩部車子。」、「(你看到被告車子時,兩車相距多遠?)兩、三百公尺,被告車斗揚起時,距離我兩、三百公尺。」、「(你原來認識被告嗎?)不認識,當證人才認識,以前不認識,我們出車載運都用無線電聯絡。」、「(被告車輛進場是空車嗎?)是空車。」等語。
③、證人即當天駕駛怪手之司機游文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早上六點三十分許,我有到大溪山豬湖河川未登錄地,去做工。當天去那邊開怪手。」、「當天怪手還沒有開,當天去沒有電,不能發動。」、「怪手不能發動,剛好看到丙○○開拖車,就請他幫忙用電瓶線靠電。」、「丙○○拖車車斗要稍微上揚,電瓶才可以靠到。」、「丙○○的車子當天是空車。」、「(靠電附近,有無垃圾或其他雜物?)離很遠好像有一堆土吧。」、「(何方向?距離多遠?)車子後面,離怪手約三十公尺。」、「靠電時,等怪手要發動的時候,警察剛好過來,因為要一直充電。」、「當天沒有看到任何人帶垃圾到現場傾倒。」、「我當天六點二十分左右去,去十幾分鐘警察才來。」、「警察來時,我在靠電,警察來時,我跟被告正拿電線在接,我在怪手這邊,被告在拖車那邊,當時還沒有接好。電線是怪手上面的。」、「警察來查當天是第一天做。」、「怪手用板車拖的,何人、何時拖去我不清楚,我去現場的時候,怪手已經在那邊。」、「老闆叫我去那邊做事,是怪手主人。叫我去清裡面的石頭塊,從比較高的地方清到比較低的地方去。」、「老闆叫我六點多就要到。」、「(為何不是找乙○○,而找丙○○?)丙○○的車剛好開進來開到我旁邊。」、「跟丙○○的車子相距約一米多,是併行。」等詞(本院上更㈠字第33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依據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取締之時所攝照片顯示,該等傾倒之廢棄物土質甚為鬆軟,且部份尚有粉塵狀態,又自廢棄物之外表觀察,可發現種類,顏色層次分明,顯然係距拍攝時間不久所傾倒,且係來自不同地方,更無傾倒他處移置而產生之混合現像;另參諸FX─七八九號卡車車身,尚有泥土殘留之情節,及依據取締之警察指陳係接受報案而取締云云,惟查:
①、依據卷附之現場相片十張(公訴意旨只記載八張)以觀(
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十八頁之二張為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FX─789」號後掛車斗之大貨車,車後地面上並無任何泥土或土堆,地面甚為乾淨。第十九頁之第一張為怪手一部,第二張為一小土堆,其顏色較其旁之泥土顏色為淺,旁邊並無任何車輛停放,甚為空曠。第二十頁之二張相片所拍攝者為證人乙○○駕駛之另一部「FX─815」號後掛車斗之大貨車,車後地面上並無任何泥土或土堆,地面甚為乾淨。第二十一頁之二張相片,則為一有水之低窪地,其上倒有泥土及雜有磚塊、木塊等之廢棄物,其旁並無任何車輛停放。第二十二頁之二張相片,亦同為一有水之低窪地,其上倒有泥土及雜有磚塊、木塊等之廢棄物,一部分廢棄物之顏色較深黑,其旁並無任何車輛停放。由以上之相片所顯示,並不能看出前開泥土及雜有磚塊、木塊等之棄物,或顏色較深黑之廢棄物,係由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自外載運進來傾倒之廢棄物;亦看不出該堆置之廢棄物,與被告丙○○或與證人乙○○二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有何關連。
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吳震聲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
我查獲的。當時,民眾報案,說有二輛砂石車載廢棄物到運動家遊樂場傾倒,我前往查看。」、「我去時,看到二輛砂石車,一輛已經空了,一輛車斗已經揚起,車斗內沒有東西,但車後有廢土。現場也有一部挖土機。我就請鎮公所查看,是否廢土。查看結果,有廢鋼筋、磚塊等。」、「(問:提示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照片,你看到的廢棄物,是那一堆?)第十九頁上面照片附近倒。倒出來的廢土是二二頁上面比較新的那一堆。」(一審卷90.11.23審理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早上六點上班,接獲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說山豬湖方向有二台砂石車載運廢土進去,我接獲後就從派出所到現場。」、「到現場時,有壹台車車頭往外要離開現場,另一台車斗揚起,類似要倒廢土,另外壹台挖土機在旁邊。」、「我到的時候,都沒有在動作,沒有聽到引擎聲音。」、「車斗揚起角度大約四十五度。」、「拖車與怪手距離蠻近的,距離記不得。」、「車斗下方就有一堆廢棄物,有磚塊。」、「丙○○拖車後方二、三十公尺處周圍有很多堆。」、「因為車斗裡面有殘留的土,我在現場就直接問丙○○車斗下方的土是否他倒的。」、「(問: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56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你在桃園地院說車斗內沒有東西,你現在說車斗裡面還有殘留的土,為何前後所言不一?)當時是問車斗裡面還有沒有土,我說沒有土,但是有殘留的土。」、「(問:你說你看到的東西是比較新的那一堆,今天說好多地方都有,何者為正確?)附近有很多堆,但最新的是在車斗下面。」、「(問:車斗揚起,後方有土,怎麼沒有拍攝?)我到現場時沒有帶相機,事後同事送相機過來,那時車斗已經放下。」、「當時怪手與拖車靠近,沒有靠電接線的情形。二部車周圍我看是沒有接線。」云云(上更㈠字第33號96.4.17審理筆錄);惟查:
⑴、證人吳震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時,看到二輛砂
石車,一輛已經空了,一輛車斗已經揚起,車斗內沒有東西」云云,核與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
,車斗裡面有殘留的土,...。」云云,前後所言不相一致,其證言是否完全可採,已不無疑義。再者,果如其所言,如在被告丙○○之車斗下面有新的土堆,其在通知同事拿相機拍攝之前,為何不保全證據,禁止被告將車斗放下及移動其車?
⑵、又證人吳震聲既係經人檢舉,始前往現場查取締,並未
親眼目睹被告開車載運廢棄物進入現場及傾倒之情形,則該現場之廢棄物是否如證人甲○○所稱之在前一天即已另僱他人在整地時予以堆置,而非由被告所傾倒,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之車在進入該地時,並未載有泥土或任何廢棄物,業經證人甲○○、乙○○、游文雄證陳在卷,已如前述;被告之車斗所以揚起,被告辯稱係應怪手司機之請求而幫忙過電,復經證人游文雄證述屬實,亦如前述。是本件證人吳震聲所看見現場堆置泥土及廢棄物之情形,難無係前一天證人甲○○另僱之車在整地時所堆置,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徒憑證人吳震聲一人之指證及上開無法證明確有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點傾倒之事實之相片,即遽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不法犯行,而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罪,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