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行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河堤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河堤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大源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重一.六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鐘麗芳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