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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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ANYCALL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甲○○與 白晉毓 (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二號為簡易判決)均為明道中學綜合高中部學生,詎不知敦品勵學,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明道中學綜合高中部三年二十三班教室內,見英文老師乙○○穿著裙子授課,遂利用其下課批閱學生課堂上所做筆記之機會,由甲○○提供具有錄影及藍芽影像傳輸功能之ANYCALL黑色手機一支予白晉毓,再由白晉毓趁乙○○未留意之際,持上開手機,以由下而上之拍攝方式(檔名為影片-0001)將之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而共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甲○○在取得上開竊錄之錄影內容後,竟又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間之某時,在明道中學綜合高中部之教室及走廊上,接續播送上開所竊錄之偷拍影像,供不特定之同學觀看,並以該手機之藍芽傳輸功能,將上開竊錄之偷拍內容傳送散布予不特定之同學,任由他人接收上開竊錄影像,致使竊錄影像不斷在明道中學校園內廣為流傳。嗣經乙○○告知校方並提出告訴後,由校方取得甲○○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機提供警方扣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白晉毓、 曹佑任程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勻秋 於警詢中,證人 潘振偉賴致文顧翔 於偵查中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偷拍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明道高級中學學生生活輔導紀錄表、明道中學性別平等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0418專案調查訪談紀錄、檢察官勘驗被告甲○○傳送給告訴人乙○○之手機簡訊內容。
(五)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ANYCALL黑色手機一支。
三、又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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