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六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三張、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七○○○四九七號警卷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五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十三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