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夾雜廢土、廢石頭、廢木板、廢磚頭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一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河川未登錄地即閑置之運動家遊樂場內傾倒。而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邱進發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陳以:「是我僱用他們(指上訴人及判決無罪定讞之同案被告 陳水波 )至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施工,並未看見他們載運廢土傾倒在遊樂場內,我是請他們將遊樂場裡面損壞的設備載運並集中在一起,並非傾倒廢土」、「我是請他們將遊樂場內廢棄物整理,讓遊樂場內綠化」(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陳水波於警詢中亦謂:「是邱進發僱用我公司車子至大溪鎮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載運鐵板至運動家遊樂場內施工」各等語(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最後一行、第十五頁第一行),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邱進發請我公司車子至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內整地,但我並沒有傾倒廢土」、「邱進發請我至山豬湖運動家遊樂場載運廢土回填水池整地」各等語(同上第十二頁),互核一致;邱進發於偵訊中又稱:「我叫他們幫忙搬運,叫他們二月十五日來搬運,以前蓋的涼亭倒了,叫他們清一清,叫他們載到園區較高處」,經檢察官提示現場廢棄物之照片,則陳以:「是我們裡面的司機搬的,昨天有動工一天。司機均我在叫,昨天是朋友幫我叫」,並謂:「(僱司機多少錢?)昨天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一天小台車,今天大台車一天八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於第一審仍為大致相同之供陳(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以上邱進發及陳水波所陳,如若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證人 游文雄 即在案發現場之挖土機司機於原審證稱:當天怪手沒有電,不能發動,還沒有開,剛好看到上訴人開拖車,就請他幫忙用電瓶線靠電,上訴人之拖車車斗要稍微上揚,電瓶才可以靠到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所述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而竟援引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二行),已有未合。又游文雄於原審並謂:「(問:怪手如何開去?)答:用板車拖的。何人、何時拖去我不清楚,我去現場的時候,怪手已經在那邊」(同上卷第四十五頁);陳水波於原審亦證以:「(當天何人先到?)我先到,我停在大門口那邊,好像說七、八點要上工,我六點多就到,再來好像是甲○○開車進來,游文雄何時進來我不知道,他沒有開怪手,怪手原來就在那邊」(同上卷第四十七頁)。若所陳不虛,則挖土機似非游文雄所載運至現場,然究係何時載運至現場?即屬不明,而待釐清,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論斷之理由,遽謂:停在現場的挖土機,係在案發當日才以板車運送入現場。按以板車運送挖土機,挖土機要上下板車時,應係由挖土機司機在起運點駕挖土機駛上板車,到達目的地後再由司機駕挖土機駛下板車;而該挖土機係於案發當日才運送進入現場,並能駕駛上下板車,由此可見該推土機的電瓶當日應有電力可供駕駛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九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邱進發作證(同上卷第十一頁、五十頁背面),原審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依聲請傳喚之,然邱進發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審即未再傳喚,亦未於判決說明其有何不能傳喚到庭,或如何不必再予傳喚作證之理由,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執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