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無駕駛執照(吊扣中)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ND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中縣○里鄉○○路三八之一二號前行人道上。經警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限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到案。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到案申訴,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九百元,共計九千九百元,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係案外人即車主甲○○(受處分人之前配偶),故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吊扣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於警詢時所言,係一時誤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甲○○(受處分人之前配偶)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相符,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頁可參。㈡至受處分人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警詢問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停放在上開行人行道上(參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云云。惟受處分人嗣已改稱:其當時於警詢時所言,係一時誤述等語。衡以常情,證人甲○○應無無可能僅為脫免受處分人九千元無照駕駛罰鍰之利益,而於本院調查時,甘冒犯偽證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重責之險,配合受處分人為虛偽之結述。故尚難徒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唯一供述,即率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吊扣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㈢綜上等情,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由證人甲○○所違規停放,而非由受處分人無駕駛執照(吊扣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違規停放,且受處分人業於本件應到案期限(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參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車主即證人甲○○所違規停放等情,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法通知證人甲○○到案,並依法處理(即對證人甲○○裁罰),方屬適法。從而,本件聲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證人甲○○上開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依法裁處,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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