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
算,如逾清償期日仍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截至98年1月2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61,
027元,待收利息39元,共161,066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含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各乙份,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3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77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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