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約定書及繳
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