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與廣東路路
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
楊鈞恆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其並因此依
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6,626元(工資
:27,380元、材料:81,066元、塗裝:18,18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惟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
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93年2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工
資:27,380元、材料:81,066元、塗裝:18,180元共計126,
626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
車輛自93年2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2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
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
塗裝既屬車身烤漆,自亦有折舊之問題,與單純之工資無法
折舊不同)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33,082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
180+81066=99246,99246÷6=16541;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
0.2×24/12=3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66,164元(即00000-00
000=66164),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27,380元合計
,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544元(27380+661
64=9354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自認本件車禍雙方
均有過失責任,其所承保之駕駛人應擔負5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於此所得請求之額度即應為46,772元(93554÷2=
46772),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此部分依法自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