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5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嗣被告於97年10月繳付新臺幣1,08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謂:對於本件債務內容尚有疑義等語,惟本件
債務究竟有何疑義?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3 日
書記官